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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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文
劉哲源劉瑞聰莊吉男吳天生林麗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瑞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吉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天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撲克牌壹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被告蔡慶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蔡慶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慶文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福德宮旁鐵皮屋,持續在同一地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劉哲源、劉瑞聰、莊吉男、吳天生、林麗綿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劉哲源、劉瑞聰、林麗綿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蔡慶文有賭博前科,被告莊吉男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吳天生有賭博、偽造有價證券、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按,被告蔡慶文意圖牟取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劉瑞聰在場擔任莊家,與被告劉哲源、莊吉男、吳天生、林麗綿進行賭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而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蔡慶文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非長,被告劉瑞聰等人賭博押注及輸贏金額非鉅,且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為決定勝負之工具,如撲克牌、麻將、象棋或骰子等物,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碼處之動產而言。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5,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劉瑞聰、莊吉男供承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蔡慶文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利之跡證,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蔡慶文有因上開賭博犯行而有不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營偵字第1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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