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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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盛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13號、100年度偵字第14118號、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0年度偵字第16492號、101年度偵字第202號、101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盛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葉永盛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向 王玉桂 租用臺南市○○區○○里○○00○0號後方土地,經營「龍賀企業社─經營廢五金回收」(以下簡稱「龍賀廢五金回收場」),其明知 陳文彬翁國銘 二人於100年6、7月間,至其所經營之「龍賀廢五金回收場」兜售之水溝蓋,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陳文彬先後夥同翁國銘、 鄭延彰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益仔 」之男子,於100年6月底(二次)、7月初深夜時段,在臺南市七股區台173甲線12至16公里北上車道及176線1至1.3公里往西處、台173甲線0至12公里南北車道、臺南市七股區台61線
296.3公里至296.55公里南下車道處竊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渠 等竊得水溝蓋後,接續予以買受(陳文彬、翁國銘、鄭延彰等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葉永盛亦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持至上址「龍賀廢五金回收場」兜售,其上印有「誌興鋼構」字樣之三角架一支、其上印有「 謝光輝 」字樣之水平儀一個,以及電鑽一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乃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詠公司》於100年8月2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及事務所內失竊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後某時,在上址龍賀廢五金回收場內,以不詳價格買受。
三、葉永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僅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目仔」之成年男子所託,即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9月間起,提供其所租用之上開土地供該綽號「目仔」之男子堆置事業廢棄物一批。
四、嗣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龍賀廢五金回收場」進行搜索,扣得常詠公司遭竊,其上印有「誌興鋼構」字樣之三角架一支、其上印有「謝光輝」字樣之橘色水平儀一個、電鑽一支,並發現現場堆置大量白色之太空包,因而查獲。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葉永盛犯罪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彬、翁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以及證人 施明宏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葉永盛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永盛對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伊對於曾於深夜自翁國銘等人處購入數量不詳之水溝蓋乙情,亦供認無訛,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經營龍賀廢五金回收場回收水溝蓋,有兩種品項,若水溝蓋上印有「臺南市政府公物」字樣者,即不予回收;但若係一般私人之水溝蓋,即予回收。伊固有向翁國銘等人收購水溝蓋,然伊所收購者乃格柵型水溝蓋,市面上有諸多人販售,且伊向翁國銘等人收購之水溝蓋其上並未印有臺南市政府公物字樣,伊不知翁國銘等人前來兜售之水溝蓋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及供述外:
⒈常詠公司確曾於100年8月2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及事務所內,遭人竊取其上印有「誌興鋼構」字樣之三角架一支、其上印有「謝光輝」字樣之水平儀一個,以及電鑽一支等物乙情,業據證人即常詠公司工地主任 張智勛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㈡第3至4、13至15頁;偵卷㈥第60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7、11至12頁);而員警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經營之龍賀廢五金回收場搜索,扣得上述其上印有「誌興鋼構」字樣之三角架一支、其上印有「謝光輝」字樣之水平儀一個,以及電鑽一支等物,且上開扣案物品均已發還證人張智勛領回,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㈠之⑴第579頁、警卷㈡第16頁)。此外,並有贓物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㈠之⑴第585至587頁)。
⒉又被告確有在其向王玉桂承租之臺南市○○區○○里○○
00○0號後方土地,堆置內裝廢棄物之白色太空包,迄100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現場照片二十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二份(見警卷㈢第59至60、61、98、118至121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否認其向翁國銘等人購買水溝蓋時,知悉所購入之水溝蓋為贓物,然:
⒈同案被告陳文彬先後夥同同案被告翁國銘、鄭延彰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益仔」之男子,於100年6月底(二次)、7月初深夜時段,在臺南市七股區台173甲線12至16公里北上車道及176線1至1.3公里往西處、台173甲線0至12公里南北車道、臺南市七股區台61線296.3公里至296.55公里南下車道處,竊取政府機關鋪設於當地之水溝蓋,得手後將之售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彬、翁國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至92頁正面、94頁正面至96頁正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又上開地點遭竊之水溝蓋數量,總計達三百二十一塊,亦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員工 王興道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警卷㈠之⑶第418至419、428頁正面至429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至101頁反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閃爍其詞,供稱不記得所收購水溝蓋之數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而證人翁國銘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陳文彬同去兜售水溝蓋該次,所販售之水溝蓋僅十餘塊,不及二十塊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依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渠等至上開地點竊取水溝蓋,均係駕駛廂型車前往,並將竊得之水溝蓋直接搬至廂型車上載往龍賀廢五金回收場售予被告,次數約一、二次,一台廂型車可裝四、五十塊水溝蓋,每次竊得之水溝蓋約可裝二、三車,故約為一百至一百五十塊水溝蓋,此等水溝蓋外型均相同,且均係一次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正面、),此與證人王興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水溝蓋失竊數量,約略相符,足認證人陳文彬所證情節,應非虛妄。是證人翁國銘證稱僅竊得十餘塊並將之售予被告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能採信。則綜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文彬、王興道二人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係於深夜時段,自陳文彬等人處收購外型相同之水溝蓋,每次數量均在百塊以上。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王興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本案遭竊之水溝蓋其上的確並無印製「公物」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然依證人王興道所證情節,遭竊之水溝蓋其上雖無打印「公物」字樣,然此種水溝蓋並非一般市面上能隨意購得之物,而屬工程五金類產品,且此種水溝蓋均係公共工程使用,並無供一般人住家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則被告辯稱伊向翁國銘等人收購之水溝蓋可於市面上隨意購得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倘陳文彬、翁國銘等人販售之水溝蓋來源正當,渠等焉有於深夜、凌晨等一般商號均已停止營業之時間,始上門兜售?再者,即便遭竊之水溝蓋確有供一般人住家使用,亦無一次即有上百塊水溝蓋可供出售之理。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經營資源回收場,對於陳文彬、翁國銘等人深夜上門兜售大量相同型式之水溝蓋,理應能察覺來源有異,然被告對於水溝蓋之來源竟不聞不問,即予價購,堪認伊係明知陳文彬、翁國銘等人兜售之水溝蓋為贓物,仍故為買受,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為顯明。
⒊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當時在龍賀廢五金回收場
任職之員工 陳政裕 到庭,欲證明伊確係不知陳文彬、翁國銘等人前來兜售之水溝蓋為贓物。然依證人陳政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內容,渠僅於平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上班時段,曾處理客戶前來販賣水溝蓋事宜,而渠雖曾見過陳文彬,但未曾遇過陳文彬持水溝蓋前來兜售;且下午5點之後,渠不會留在龍賀廢五金回收場(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至99頁反面)。則陳文彬於深夜、凌晨時段前來兜售水溝蓋時,證人陳政裕並未在龍賀廢五金回收場內工作,亦未曾處理陳文彬等人兜售水溝蓋事宜,渠所證情節顯與本案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 白伊 故買常詠公司遭竊之上述贓物,
以及未經許可而堆置廢棄物,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伊辯稱不知向陳文彬等人購入之水溝蓋為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349條修正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亦即新臺幣3萬元;惟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除將修正前所稱「牙保」改變用語為「媒介」外,另將罰金數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亦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並未變動各該犯罪行為法定構成要件及所得諭知有期徒刑之刑度,然將所得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由新臺幣3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非有利,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年6月底、7月初所為故買贓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亦均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本院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贓物(二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向伊兜售之物品為贓物,仍故意買受,
所為已使贓物所有權人難以追回取得遭竊物品,對各該所有權人之財產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伊購入之水溝蓋原鋪設於道路兩旁,遭人竊取後,該處遺留之空洞可能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明知上情,仍將之購入,所為亦應嚴加非難;另被告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因他人一時託付,即將廢棄物堆置於伊承租之土地上,所為亦危害環境衛生;而被告犯後雖坦承堆置廢棄物及部分故買贓物犯行,然仍矢口否認知悉所購入之水溝蓋為贓物;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購入之贓物,其中竊自常詠公司者,均已發還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生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向陳文彬等人購入之水溝蓋,雖係犯罪所得,然被告既明知為贓物而買受,即不能取得該等水溝蓋之所有權,被害人就該等水溝蓋仍有向被告或陳文彬等人求償之權利。考量我國過去學說及實務見解,一向認為若被害人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者,即不得宣告沒收,而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此一條件,與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同;且現行刑法就犯罪所得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雖分別規定於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第
2項,然兩者均明定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諭知沒收,是亦難違反法律明文規定,而逕認犯罪所得之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從而,本院認為於現行刑法體系下,就被害人仍有求償權利之犯罪所得,既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參照 吳燦 所著,「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沒收的疑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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