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芝妍 (原名 蔡靜月 )被告 郭壹清 被告 林中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0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係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若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郭壹清、林中正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6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翊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