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連恒良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裁定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民國105年7月25日105年聲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並主張系爭裁定因有國際仲裁法庭針對「臺灣非中華民國領土」之裁定、本院「違法及錯誤」之無效判決,及存在之事實、證據,本院未曉諭聲請人補正,且原確定裁定亦有違法之疑義等語。
二、經查: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明文定之;另同法第507條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確定裁為之;查系爭裁定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受領,遂於105年8月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於105年8月22日確定,有送達證明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8頁);後聲請人於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5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民事再審聲請狀(補正再審不變期間證據),有各該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0頁、第21頁);嗣因聲請人於抗告期間提出前開書狀之抬頭均表示聲請再審,究係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真意不明,遂於105年10月7日函請聲請人說明,迄今未見提出,有通知函稿、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院卷第33頁、第34頁),惟聲請人既於系爭裁定尚未確定前具狀表示不服,且觀諸內容亦未說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自難認聲請人所為係聲請再審。
(二)再者,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
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復經本院通知補正,迄今均未見聲請人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以依前述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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