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郭順發係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冰品店。告訴人 陳佳彬 於民國105年4月2日零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該冰品店旁撥打行動電話。被告因見該車未熄火且排放廢氣而心生不滿,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嗣被告於同年月17日0時40分,再次發現告訴人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同一處所,竟懷恨在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憤而持木條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前額6公分撕裂傷、鼻挫傷及下腹壁挫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檢察官於105年9月19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5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5年11月2日雄檢 欽巨 105調偵1868字第15205號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5年8月1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復於105年9月30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有105年新民調字第386號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該調解書之調解成立條件第三點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佳彬)同意拋棄對相對人(即被告郭順發)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且同意自行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1
8號)傷害罪嫌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318號」,嗣已併至「105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且告訴人另於10
5年12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0頁)。縱告訴人未於調解成立時一併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撤回告訴,但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5年8月18日)撤回告訴。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