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俊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段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吳鳳路口,因其騎乘機車後載之乘客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發現段俊成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等,此觀之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自明(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段俊成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楠梓區,且被告於93年3月8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本案於105年11月11日起訴而於105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收案章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雖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17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乃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亦非本院轄區,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再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均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所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卷第19頁),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亦非本院轄區。綜上所述,本案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