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63、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晨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未能與其他受刑人和睦相處,僅因小事不順己意,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二次調解均未到場,惟始終坦承傷害犯行,犯罪後態度雖難謂良好,但尚非過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另涉犯其他數次傷害等罪,因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範圍內,法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63號105年度偵字第15264號被告張晨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宇與 蔡政璜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之收容人,同收容於高雄第二監獄明舍27房,張晨宇於民國105年3月18日2時21分許在高雄第二監獄明舍27房就寢時,因不滿蔡政璜睡覺磨牙影響其睡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政璜之頭臉部,致蔡政璜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政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晨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璜所供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份、談話筆錄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告訴人出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顏郁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