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如下:1、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四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2、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九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就上開各借款,被告均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而分別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及一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故上開各借款依約均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二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