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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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被告丙○○
庚○○甲○○戊○○右四人共同 張安琪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己○○
丁○○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乙○○○與被害人 林鴻 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離婚,又於七十四年六月九日結婚,因戶政事務所漏未結婚登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補填等情,此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三三0四五四五00號暨附離婚登記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而被害人事後因病陷於無行為能力,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禁字第八一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及指定自訴人為監護人在案,並有自訴人補提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高院卷第十一頁),則自訴人以無行為能力之被害人林鴻配偶身分提起本件自訴,固無疑義。惟自訴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業已知悉被告甲○○及 楊忠信 僱用無合格看護資格之被告己○○、丁○○二人照顧被害人林鴻, 致渠 等替其擦澡,疏未理會呼吸管鬆脫之警示音,甚至多次關閉該警示音,造成被害人持續性缺氧,引發昏迷情形,主治醫師庚○○卻延遲一小時多才到現場,而被告丙○○則未施以正確電擊急救,反連續投以心律不整病患禁忌用藥,造成被害人昏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第一一三頁),且自訴代理人亦明確表示本件自訴範圍只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至於違反醫師法是檢察官移送併案,並不在自訴範圍之內(見同上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自案發當日知悉犯嫌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五月九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此觀諸兩份告訴狀之方型收狀戳記即明(見同上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訴人所自訴前開告訴乃論之罪,既已不得告訴,依法自不得再提起自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第六二四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本案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與前開併案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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