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水泥空心磚2個」之記載補充為「水泥空心磚2個(價值共新臺幣98元)」;並補充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所竊水泥空心磚2個市值合計約新臺幣98元,價值尚輕,且業由被害人 吳秀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業已向被害人道歉而達成和解,有道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中產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檢察官請予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坦認犯行,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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