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6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趁甲○○疏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10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一)關於累犯之認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則做適度限縮,僅限於因「故意」再犯罪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罪,並非上開限縮範圍之效力所及,故新修正刑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處;(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願給予自新之機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但稽之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又僅係供代步工具使用,並未轉售牟利,故認並無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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