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宏年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年公司)為原告,對被告起訴,然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宏年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原告為乙○○,被告對該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28至29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有,地目旱、面積46850平方公尺,訴外人宏年公司於80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每公頃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總價為1,874,000元,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前宏年公司已給付40萬元,餘款1,474,000元宏年公司於簽約當場給付2萬元,並交付面額1,454,000元、發票日80年3月16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也已提領上揭支票,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宏年公司管理使用迄今,被告居家與系爭土地毗鄰,對於宏年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近十五年之久,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提示兌領前開支票後,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宏年公司已於92年6月30日將其基於買賣契約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具原住民身分之原告,並函知被告。
㈡土地買賣契約書雖為被告之夫 戴立生 與宏年公司所簽,然除
4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外,餘所付現金2萬元及面額1,454,000元之支票,受款人即為被告,且支票上畫有平行線,自被告帳戶提領,可見被告有授權戴立生或至少有表見代理的關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收受價金。
㈢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所稱宏年公司於80年3月間向被
告購買乙事,被告皆不知情,亦不在場,且未親筆簽章,原告所提支票或現金也未簽收,宏年公司為營利事業單位,非原住民身分,依土地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不得為買賣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婆婆 林六妹 所有,宏年公司於73年10月採
礦時,其公司負責人 黃宏富 為避免減少地上物及土地之損失與破壞,雙方簽立同意書,每公頃以25萬元作為補償損失費用,當時雙方未有購買或移轉登記之事實,林六妹去世後,將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未再與宏年公司簽具任何契約書,80年3月間所簽立之契約,非被告親自簽擬、蓋印,被告亦未曾授權配偶戴立生出賣系爭土地。
㈢宏年公司於69年起開採礦石,其礦區範圍約16筆土地,於使
用原住民保留地時,大部分皆以口頭向村民說明並保證:地上物都有補償,若被撤銷停採或結束營業時,土地仍歸還地主管理,該公司於85年停採後,理應將土地歸還,惟該公司自行撤換法定代理人(現法定代理人為鄉民代表,有原住民身分)後,即擬將土地登記為所有,有強占之意。原告書狀所附存款帳號非被告所有,存於何金融單位亦未加註明,似有偽造之虞。被告在鳳榮地區農會之帳戶於配偶戴立生生前由戴立生使用,戴立生於00年0月00日去世後,該帳戶才由被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現為被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於8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宏年公司?㈡被告有無領取宏年公司所支付之1,454,000元?㈢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明文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宏年公司於80年3月以價金1,874,000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本院卷8至9頁)為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土地買賣契約承買人宏年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甲○○(以下簡稱乙方)本買賣土地坐落於○○鄉○○段地號參玖零……全部供宏年公司作為礦業用地。本筆土地乙方出賣後所有權及地上物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異議。有關本筆土地過戶事項乙方得協辦並提供有關證件不得推延。」可見該契約書之性質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無疑,被告則否認該契約為真正,然縱該買賣契約書為真,因買受人宏年公司乃一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未具備原住民身分,且遍觀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無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依據前述說明,該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屬無效,宏年公司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即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宏年公司自無權利得讓與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兩造協商爭點㈠㈡部分,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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