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95年度花交簡字第92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2月23日中午,在花蓮市港天宮旁友人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路與和平路口時,未及注意前方狀況,致機車車頭擦撞前方行經該路口已右轉至和平路,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門,丁○○乃人車倒地,嗣經甲○○報警,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3分,測試丁○○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茲因被告就公訴人引用之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爰先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本案其與被告發生車禍過程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認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至肇事地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係將機車停在肇事地點買水果,後伊戴上安全帽要離開,還未上機車前,即遭甲○○自小客車擦撞伊機車左手把等處,伊認為伊雖有酒後騎乘機車,但並未發生車禍肇事,並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車輛,應不構成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質諸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在中央路停紅燈,是第一台車,我的前面是機車停等區,要右轉到和平路,右轉時就聽到碰一聲,後來我下車察看,看到車的後方,看到被告和他的機車倒地,我就打電話報警。」、「我當時右彎時視線很清楚,而且速度很慢,並沒有看到轉角處有停任何機車。」、「(檢察官問:被告的車子是從你後方過來?還是你擦撞到被告?)我的感覺是被撞,因為我有聽到碰一聲。」、「(審判長問:你的車子是哪裡受損?)右後門。」、「(審判長問:受損程度?)有凹進去,修好了,保險公司付的,所以不清楚修理多少錢,有修板金和烤漆。」「(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24頁上方及25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車門上灰黑色的刮痕是否是此次車禍造成?)是。」、「(審判長問:有無注意被告機車有無發動?)是發動的。」、「審判長問:機車倒地的位置距離你車輛多遠?)約距離我的右後車尾1公尺。」、「(審判長問:警察來之前,你有沒有移動現場?)沒有。但被告的機車被他扶正,當時他要騎走。」、「(審判長問:被告倒地距離機車的位置?)不清楚,因為我下車察看時,他已經要自己爬起來扶機車。」、「(審判長問:對於你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是聽到後方有擦撞聲才下車察看。」等語,再參以案發時甲○○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3、24頁),其車輛因本案肇事造成之車損為一明顯擦撞凹痕,且在其車輛右後車門下方靠近右後車輪處,與被告機車車頭最突出處之高度相當,可證本案二車發生擦撞,應係二車均在行進間碰撞所造成,且係甲○○自小客車右轉該路口後,遭後方由北往南直行中央路之被告之機車車頭擦撞所致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機車案發時係停置於該路口轉角水果攤,即非屬實,再者,觀諸被告自陳肇事前之經過,於警詢時先供稱:「我騎機車由中央路北向南,到中央路口與和平路口買看看有沒有喜歡吃的水果,看看後並沒有我喜歡吃的水果,便離開水果攤,我剛戴好安全帽,且剛扶正機車一剎那,對方駕自小客車車速很快由中央路右轉和平路,就擦撞到我機車,因為當時對方車速太快,我就把機車放掉,避免對方機車撞倒我」、「我是從花蓮市國福里騎車要回家」等語;於偵查中又供稱:「是甲○○撞我的,當時我停在路旁準備要買水果,被他車擦撞」、「(問:酒後你欲往何處?)我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我要回家」等語,而於本院則供稱:「我的車當時是沒有騎乘的狀況被甲○○撞倒,我當時是拿著安全帽要戴還沒有上機車」、「我中山路出來左轉中央路往南行駛,要送魚給人家」等語,其對於肇事時其究係在作何事、是否已上機車及騎車本欲往何處等等所供述之細節,前後亦有出入,顯非屬實,自難採信,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6張可參,綜上,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和平路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車頭處擦撞前方身車已右轉迨半之甲○○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方而致人車倒地肇事,是被告辯稱肇事時伊並非在騎乘機車狀態等情,顯不可採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到場警員 黃鏡鋒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被告酒測值一份在卷可稽,而質諸證人黃鏡鋒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就被告的外觀看,有沒有酒醉的情形?)從他跟甲○○在爭吵過程,可以研判他有喝酒的情形,因為他講話很大聲。」、「(審判長問:有無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有」等語,是觀諸被告肇事後,其外觀有可看出有些微酒醉之跡象,再參以其上開騎車肇事之情節,顯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足證被告案發時因騎車前飲酒行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甚明,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該證人無故未到,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科處被告罰金刑,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事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飾詞狡辯,然本件酒後駕車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之3、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