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宛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宛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乃務農之人,不諳法律, 楊錦全 於100年11月10日去世後,同月22日被告一如過往持楊錦全存摺、印章將稻榖款新臺幣(下同)20791元領出,領款當時心想楊錦全業已過世,為求省事遂將帳戶內之老農津貼6809元等剩餘存款一併領出,認為領款均有記錄,對於往後辦理及協商遺產繼承、分配問題應不至於造成影響,從無私吞該筆6809元金額之想法,更沒想過會因此觸法,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且楊錦全之喪葬費用均由 楊錦芳 及被告獨力負擔、處理,而該筆6809元金額早已用於支付喪葬相關費用,客觀上該筆6809元金額雖屬被繼承人楊錦全之遺產,然仍係用於支付其喪葬費用,被告之行為不至於損害於他人,更無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之行為雖有欠周延思考,但應不至於構成刑事犯罪;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被告行為確實構成犯罪,然該筆6809元早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楊錦全之喪葬費用,並非被告私吞或使第三人得利,況被告自本案發生以來,一直願意交付該6809元與告訴人和解,無奈終究未能達成和解,此非被告所願,而被告並未得實際利益,更未使第三人得實際利益,卻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著實過重,請鈞院鑒核,賜為無罪、緩刑或較輕之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張宛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告訴人 楊麗蓉 、楊子敬、 楊宥珊 具狀及委由告訴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吳鈺媚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大甲農會存摺取款憑條在卷可稽,且詳述「觀諸被告張宛樺提出之大甲農會收購證明單,大甲農會係於100年11月18日收購稻穀,實際金額為2萬791元,與被告張宛樺提領之2萬7600元已有不符,是被告張宛樺辯稱伊提領之款項是大甲農會收購稻穀款,已難採信。而楊錦全死亡後,其大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屬楊錦全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宛樺即不得擅自處分該等存款,且楊錦全既已死亡,被告張宛樺猶以楊錦全名義製作存摺取款憑條,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被告張宛樺以楊錦全之名義提領款項,已足生損害於楊錦全之其餘繼承人」等語,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被告以其不諳法律,所領取金額早已用於支付喪葬相關費用,無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云云,請求改判處無罪、緩刑或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被告「未得被繼承人楊錦全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偽造該被繼承人名義之存摺取款憑條,向大甲農會辦理提領該被繼承人在大甲農會帳戶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大甲農會對該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且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帳戶金額之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情;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原審衡酌上情,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四、綜上,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