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利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利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李利榮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較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二、經查:受刑人李利榮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6月9日執行筆錄所為同意之簽名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李利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4日至│100年9月27日至│101年4月9日│││100年9月25日│100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774號、101年度偵│第10774號、101年度偵│第4282號│││字第2749號│字第2749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291號│101年度簡字第129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13日│103年2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291號│101年度簡字第129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2日│103年3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435號(編號1、2已│第4435號(編號1、2已│第1740號│││定刑徒刑6月,已執畢│定刑徒刑6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