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名義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於98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鄉○○路某處,見甲○○所有、因遭竊而脫離伊管領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因不明原因遭不詳人士置於該處,雖明知該駕駛執照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取上開駕駛執照1張而侵占入己。另乙○○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竟猶不知悛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之住處,將上開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取下,改黏貼其本人之照片於其上,而變造甲○○名義、貼有乙○○照片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繼之於同年10月8日晚間11時37分許,因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13.7公里處白河收費站為警攔查,即持上開變造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交付予員警查核身分而行使之。嗣因員警發覺乙○○身上另行帶有其本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察覺有異,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甲○○名義、貼有乙○○照片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㈤證人甲○○之真正駕駛執照影本1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0月20日高監駕字第0980049076號函暨登記書影本1份。
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7月5日公警八刑字第099089096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
㈧本院99年8月2日電話紀錄表1張。
㈨扣案變造之甲○○名義、貼有被告照片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上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證人甲○○所有,惟於98年7月間遭不明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明確,堪認該駕駛執照係遭人竊取後,復因不明原因遭棄置,應屬脫離證人甲○○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侵占駕駛執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名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5年12月18日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短於思慮,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證件,復又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即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供己持以使用,對該他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身分、駕駛執照資料之正確性皆造成相當之危害,並造成被害人之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且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尚能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變造之甲○○名義、貼有被告照片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上之照片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5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變造而得之甲○○名義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雖係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惟因該駕駛執照原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證人甲○○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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