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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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北安路二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北安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伊疏未注意先行變換至外側慢車道,以致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該交岔路口前之安中路一段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且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丙○○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由安中路一段內側快車道右轉北安路二段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發覺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右轉時,一時驚慌,緊急煞車而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右側倒地滑行,並於滑行過程中碰撞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下方排氣管部位,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痛、軀幹擦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丙○○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係本件車禍肇事者前,主動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項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㈢至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
得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認為均適於作為證據。
二、綜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9年6月29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97年8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北安路二段交岔路口,於該路口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並於號誌變換後,逕行由安中路一段內側快車道起步右轉北安路二段等情,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初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超速跌倒滑行十餘公尺,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均未碰撞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無關云云;繼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認為告訴人確有碰撞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少許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北安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北安路二段時,未先行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慢車道行駛,以致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該交岔路口前之安中路一段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且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被告遂逕行由安中路一段內側快車道右轉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突然右轉,以致告訴人煞車不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而被告當日確欲由安中路一段右轉北安路二段返家,而於該交岔路口燈號變換之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之事實,復經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被告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66頁反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先行滑倒乙節,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蔡竣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依據雙方車損情形、現場刮地痕情形研判,應係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因緊急煞車,先行滑倒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至83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九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至
15、16至30頁)。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告訴人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12頁),伊二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上開規定為伊等駕駛自小客車、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所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客觀上伊二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於右轉彎前先行變換至外側慢車道,以致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該交岔路口前之安中路一段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且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復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違規右轉之車前狀況,以致煞避不及,機車倒地滑行,進而碰撞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下方排氣管部位,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見被告突然右轉,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痛、軀幹擦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僅屬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否主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請求減低賠償金額之問題,殊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否認告訴人所乘機車及告訴
人身體有與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接觸,繼之改稱告訴人之身體有與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接觸,但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停等紅燈,而係直接綠燈右轉行駛,且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先行滑倒,而係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右後保險桿下方排氣管部位,
確有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前飾板有擦痕,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編號19、第30頁編號29所示照片),且證人蔡竣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渠於現場觀察兩車撞擊位置,即如上開二幀照片所示,因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之擦痕均係摩擦地面之痕跡,故依渠個人研判,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側倒地滑行,以致左側飾板朝上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排氣管(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查證人蔡竣丞負責處理交通事故多年,渠於現場觀察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復有上述車損痕跡,則證人蔡竣丞本於上開車損痕跡及渠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研判兩車確有接觸,自堪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接觸,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後,並未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僅告訴人身體滑行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然依證人乙○○所證情節,渠當時係騎乘機車尾隨被告自小客車行駛,且告訴人係超越渠所騎乘之自小客車後倒地滑行(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正面),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證人乙○○既在被告、告訴人所駕駛、騎乘之車輛後方,且本件車禍發生,事出突然,渠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究竟有無發生碰撞接觸,是否確有清晰見聞,並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確有碰撞痕跡,已如前述,則證人乙○○此部分證詞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依卷附告訴人所乘機車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所乘機車
右側車身有磨損之刮地痕跡,而車頭之前飾板掀開、脫落,右側後照鏡斷裂(見警卷第27頁照片編號23、24、第29頁照片編號27、28),然除此之外,該機車正面並無其他嚴重毀壞之痕跡。倘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果如告訴人所證,係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衡情告訴人所乘機車正面之毀壞情況,應非僅止於此。佐以證人蔡竣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係在右後保險桿下方,若告訴人所乘機車係正面撞擊該自小客車而跌倒在地,則告訴人所乘機車前飾板及前輪均會有撞擊痕跡,然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僅車身有刮地痕跡,前輪並無撞擊之新痕、輪胎胎面色澤改變或輪圈變形之撞擊痕跡,另該機車前飾板僅有掀開,並未破裂,此一損壞應係機車倒地後擠壓所造成,並非直接撞擊所致,加以告訴人所乘機車前飾板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排氣管之高度有相當之差距,是告訴人所乘機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排氣管之可能性極微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2頁反面),應堪認告訴人所乘機車係先行倒地滑行後,始碰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排氣管部位。再者,倘告訴人果因煞車不及,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部,則告訴人軀體正面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軀幹擦傷,其擦傷部位係在右側腰部及右側肩部,且頭部及軀體正面均無擦傷、瘀青,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內容,亦難認其所騎乘之機車確係在正常行駛之狀態下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而,本件告訴人指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先行失控滑倒,而係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與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不符,亦難憑採。
⒊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並未停等紅燈,而係直接綠
燈右轉云云。惟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證情節均不相符,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內容,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昏迷在地,而其之所以得知其所乘機車係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位置係在右後保險桿及排氣管,乃事後見照片回憶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陷入昏迷,其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乃至於兩車碰撞位置之認知,究係本於自身對本件車禍之記憶,抑或甦醒後見相關事證推論所得,無從確認,是亦無從僅憑其上開證詞,即驟認被告所辯乃至於證人乙○○所證情節均屬不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情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係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
㈠原審逕行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北安路二段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事故發生當時正常運作,此業據到場處理員警於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明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云云,顯屬誤解,原判決就此漏未更正,逕行援引,已有未洽。又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外側慢車道之過失情節,且未查明告訴人所乘機車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快車道貿然右轉,以致緊急煞車而先行滑倒後,始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同有未合。
㈡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
人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62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㈢復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僅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漏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先行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之過失情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較諸被告之過失程度而言,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輕微,加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痛、軀幹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屬過輕,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上開未盡之處,且量刑亦
非適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自為適法之判決。
伍、科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變換至外側慢車道,且右轉過程中,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顯較告訴人就本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上訴程序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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