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娟
張宛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宛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淑娟、張宛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 楊麗蓉楊子敬楊宥珊 指訴綦詳」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楊麗蓉、楊子敬、楊宥珊具狀及委由告訴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吳鈺媚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另補充「被告楊淑娟、張宛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楊 李碧玉 之大甲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楊淑娟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因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因被告楊淑娟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楊淑娟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楊淑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楊淑娟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被告楊淑娟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楊淑娟於本件犯罪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被告楊淑娟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楊淑娟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00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後(即本件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從而,經比較行為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中間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及裁判時法(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就被告楊淑娟關於上開犯行,當以行為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對被告楊淑娟較為有利,故關於被告楊淑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五、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楊淑娟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張宛樺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盜用印章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淑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宛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刑法第55條雖於被告楊淑娟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刪除同法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然被告楊淑娟所犯上開
2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法律效果相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予適用被告楊淑娟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淑娟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時間(即94年6月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刑條件,且被告楊淑娟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張宛樺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時間(即100年11月22日),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本文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之要件,並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未得被繼承人 楊李碧玉楊錦全 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偽造各該被繼承人名義之存摺取款憑條,向大甲農會辦理提領各該被繼承人在大甲農會帳戶之存款,分別足生損害於大甲農會對各該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且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帳戶金額之多寡,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淑娟所盜用之「楊李碧玉」印章、被告張宛樺所盜用之「楊錦全」印章,分別為被繼承人楊李碧玉、楊錦全之真正印章,均非偽刻之印章,是被告2人分別於存摺取款憑條盜蓋「楊李碧玉」印章及「楊錦全」印章所生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上開偽造楊李碧玉名義之存摺取款憑條及偽造楊錦全名義之存摺取款憑條各1張,分別經被告楊淑娟、張宛樺行使而交付予大甲農會,均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均從併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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