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6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53、同段569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該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再審原告之父 蔡明泉 假筆跡,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筆跡不同,顯然偽造。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蔡明泉二次腦中風後就有失智情形、老年癡呆,已無識別能力,又 蔡清心 在庭上也承認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公告遺失台南縣○○鄉○○段568、569、569之2、569之3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已依臺南縣政府計畫室(列管81~4357)81府地籍字第77601號、監察院90年3月20日(90)院台業貳字第900161485號函辦理,又該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50萬元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登記意思表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2、135、315、168、209、228號解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無效、有瑕疵、錯誤。
㈡、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9號裁定,再審原告與 蔡志宏 為受贈人,贈與人為再審原告之老祖父 蔡漏美 、祖父 蔡仙養 、父蔡明泉等人,依據台灣省政府63年1月5日府民地甲字第136191號令及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及蔡志宏,依民法第1174、75、25、121條規定,再審被告負有移轉土地全部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及蔡志宏之義務。依民法第83、84、88、92、113條規定,法院得撤銷土地抵押權設定。
㈢、再審原告之父蔡明泉、母 謝金葉 逝世,再審原告前往赤崁樓通知 蔡碧珠 與 黃美琴 說不認識蔡明泉、謝金葉,依民法第11
63、1145、1188、1206條,蔡碧珠逝世喪失繼承權,蔡清心有同意塗銷抵押權,依民法第1167、1162、1169、1158、11
81、1182條,蔡清心限定繼承權發生效力,應負履行之責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
⒉再審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坐落台南縣○○鄉○○段569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6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
53、同段569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民國95年新地普字第03551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95年3月23日,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萬元)予以塗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之99年3月3日即告確定,故其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99年3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9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應屬適法。
四、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之訴權是否存在,應審酌是否具備: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⑵保護必要之要件。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⒊綜上,系爭3筆土地之另1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清心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原審訴訟,被上訴人於97年1月5日提起原審訴訟係違反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前之第828條第2項規定,亦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得到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屬不可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3筆土地既屬蔡明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蔡清心等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遽對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因而,爭點㈠之實體爭執【即㈠訴外人蔡明泉於95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時,蔡明泉就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乙事,是否具有認知能力?其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已無再審酌之必要。」等情,並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請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6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53、同段569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再審被告為抵押權人,民國95年新地普字第03551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95年3月23日,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以再審原告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未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駁回,並未涉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存在之審認。
㈡、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所載前揭事由,均係在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存在,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未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1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聖涵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