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萬貴選任辯護人劉錫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萬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萬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0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1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處海產攤內(起訴書記載於102年11月11日中午,在南投縣埔里鎮市區某處,應予補充)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樹人路交岔路口處,因見員警攔檢,洪萬貴為逃避警方而加速逃逸,行○○里鎮○○路○○○巷○○號前時,因酒後應變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失控人車倒地,經警追趕到場,將洪萬貴送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治,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洪萬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洪萬貴(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頁背面、19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31頁背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里鎮○○路、樹人路行駛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1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0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6月2日經同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3月16日經同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1月11日經同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行已是第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顯然漠視法令規範,視公權力如無物,且對於交通安全之漠視輕忽,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嚴懲之必要。況立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將刑責提高,觀其立法理由即謂:「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立法院再於102年6月11日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駕駛人即該當該條所定之公共危險罪責,該條文遂成為俗稱「酒駕零容忍」之立法,可知我國立法政策上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與侵害,採相當嚴格之規範。且被告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未及數月即又再犯本案,且本次犯行亦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既認被告先後4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有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卻仍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過重,本案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次犯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相同,未能衡酌被告本次已係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復有累犯加重之情形,且刑法第185條之3亦經修正,法定刑度已經加重,原審上開量刑,顯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得再為酒後駕車,且酒後不能駕車業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無視禁令,一再酒後駕車上路,除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外,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高度危險,原審之量刑確有不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無視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仍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於警方攔檢時,加速逃逸,益增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並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76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相當自責之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獨立扶養7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