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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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魏海源 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基隆恆安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呂喬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海源(男,民國七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海源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基隆恆安老人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隆市政府的市民即相對人魏海源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起因罹患肺炎、發燒而入住衛生署基隆醫院,於100年1月1日病況惡化,經過急救目前入住加護病房,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魏海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老人保護個案追蹤輔導記錄表等為證。經本院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於本院之拍應及點呼姓名,完全沒有任何反應,有本院100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武維馨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據署立基隆醫院病歷記載,相對人因呼吸急促、發燒等症狀而於99年12月28日15時57分許入急診就診,診斷為肺炎及腸阻塞,並安排於同年12月29日11時25分許至一般病房繼續住院治療,相對人於100年1月1日病情突然惡化失去意識及呼吸心跳,經心肺復甦術急救約20分鐘始恢復生命徵象,但意識仍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3分(正常為15分),當時胸部X光顯示有肺葉塌陷、感染及腸阻塞現象,因病情需要轉入加護病房後續治療,且於10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診斷為:「肺炎併呼吸衰竭經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缺氧性腦病變併意識喪失」;經治療後,相對人呼吸衰竭症狀漸有改善,目前已無使用呼吸器,可經由氣管面罩輔助自主呼吸,感染症狀及其他生理症狀也有改善,現已停用抗生素,並已轉出加護病房,惟相對人多數時間仍呈現昏迷狀態,目前昏迷指數約3至5分,偶而可突然睜眼,但無任何有意識之反應,多數時間叫喚相對人名字、肢體碰觸皆無反應,也無自主性之肢體活動,相對人需透過口胃管管灌進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日常生活及社會事務需全然仰賴他人,目前由24小時看護照顧;經鑑定結果,相對人之精神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併意識喪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已全然喪失,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2月8日基醫精字第100000100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上開武維馨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相對人在臺無親屬,且基隆市政府係老人福利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則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選定聲請人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由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基隆恆安老人養護中心照顧,故本院認指定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基隆恆安老人養護中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指定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基隆恆安老人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基隆恆安老人養護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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