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本伃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本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大麻煙草(驗餘淨重共計陸拾壹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盛前開毒品用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本伃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99年9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華視電視台附近停車場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之成年男子所贈送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7包(均分別以塑膠袋裝盛,驗餘淨重共計61.89公克,純質淨重61.89公克,且裝盛前開毒品用之塑膠袋7個之空袋合計重8.26公克),達一定數量二十公克以上,旋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嗣吳本伃因擔心家人發現前開毒品之事,乃於99年9月19日凌晨將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7包放置在其褲袋內攜出,並準備另覓地點放置,而於99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時,經警員察覺吳本伃神色有異,事覺可疑,乃對吳本伃盤查、命出示證件,吳本伃在警員知悉其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將褲袋內之大麻煙草7包交付予警員,而經警員當場扣得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均分別以塑膠袋裝盛,驗餘淨重共計61.89公克,純質淨重61.89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7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本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173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62頁、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第6頁)。且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與光復南路口為警員查獲扣案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共計61.89公克),此有該中心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8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意圖販賣,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當時JASON之人要回國,又積欠伊酒費,才拿2包大麻給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其餘大麻毒品也是JASON的人交給伊的,JASON當時告訴伊可以慢慢抽等語。
⑶本院查:
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②又被告就本案之供述,其於警詢中先供稱:扣案毒品是伊的
,伊欲拿至公司存放。該毒品是伊於99年9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華視停車場附近,由1位留學生的友人叫JASON的人免費提供給伊的,因為JASON不能將毒品帶出國,也不能放在家裡,所以交給伊處理,沒有利益上的往來,伊從來沒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中之羈押庭時改稱:大麻毒品是夜店的客人名叫JASON的人給伊的,對方沒有用完毒品,又要回國,吃飯當中拜託伊可否將大麻放在伊這裡,對方也知道伊不抽大麻,才麻煩伊保管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JASON之前就已經累積蠻多墊款,約積欠11,000元,但伊沒想到JASON會給這麼多毒品。JASON也知道給伊太多,但JASON也不能帶出去,所以全部放在伊這裡,JASON有說如果他們回來的話,會來找伊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嗣再改稱:伊之前不敢承認才說大麻是JASON叫伊保管的等語(見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析被告所述內容,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均無提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相關重要事實,是此顯不足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利益認定。抑且,以本案查扣之大麻數量,客觀上亦難認必係意圖販賣。
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持有數量龐大,依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供
稱施用大麻毒品量而言,查獲之數量已足供連續使用4個月之久,且大麻毒品與安非他命毒品不同,不會每天使用,被告所持有之數量顯非一般人持有之數量乙節。然持有毒品,原因甚多,或單純持有,或供己施用,或轉讓他人,或販賣,不一而足,法條亦因而異其處罰,是難僅以被告持有數量較多,即推論其係供販賣之用。
⑷此外,遍查全卷稽證,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持有
上開扣案毒品,係基於販賣牟利原因持有之,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項犯罪。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供稱自己是替自稱JASON之
人保管寄藏本案全部或部分大麻之情,惟此亦經被告終為否認,如前所述,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屬案發時所為之供述,通常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所言應較接近真實可採信,及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實呈大麻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亦與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為前揭供述相符合,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寄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為真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替稱JASON之人藏寄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則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仍應認為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自應依法判決(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2235號判決)。再者,本件被告於99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攜帶前開大麻毒品,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時,經警員察覺被告神色有異,事覺可疑,乃對被告盤查、命出示證件,被告旋即主動將褲袋內之大麻煙草7包交付予警員,並坦承持有大麻毒品犯行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同前偵查卷第7頁、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第6頁),且觀諸卷附扣案大麻毒品照片所示(同前偵查卷第16頁上方照片),該毒品斯時均係以不透明之鋁箔包裝裝盛,若未開啟檢視,警員顯無從外觀得之內容物甚明,是被告供稱遭盤查時是伊主動告知警員鋁箔包裝內是大麻毒品乙節,應屬實情。而查獲本案警員雖是依經驗主觀認被告神色緊張,不無犯罪之可能,並對被告盤查,但顯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有本案犯罪之合理懷疑情況下,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交出,並配合調查,自白其持有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大麻毒品(驗餘淨重61.8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個,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