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捌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捌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分裝袋捌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鄭人豪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槍砲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確定,並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一八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三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時,在 黃偉峯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點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與黃偉峯;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分二十六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新貨到」之簡訊至黃偉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偉峯兜售毒品,並於嗣後前往上址黃偉峯住處樓下,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點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與黃偉峯。嗣為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八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八十七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人豪犯罪之下述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峯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反面),並有證人 陳哲晟 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暨分裝袋八十七個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自承其購入上開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約二千元,又每次販賣約0點八公克之安非他命與黃偉峯之售價亦皆為二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足認其交付該等安非他命與黃偉峯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其中第二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由「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查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始販賣毒品牟利,其
販賣對象單一,犯罪情節較輕,所得亦非至鉅,較諸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之人,顯然有別,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即供承交付毒品與黃偉峯之事實,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惟按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販賣毒品者須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偉峯之事實,然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辯稱:當時伊與黃偉峯一起拿毒品,有新毒品,別人吃了說不錯,伊才會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傳送上開簡訊,詢問黃偉峯是否要一起拿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卷第六七頁),同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亦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供人施用之犯行(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卷第七四頁反面),同年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更辯稱:伊雖曾至黃偉峯住處樓下,向黃偉峯拿過二次錢,但伊與黃偉峯係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伊向黃偉峯拿錢後,再去購毒交給黃偉峯,並非伊販毒與黃偉峯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卷第一0二頁反面至第一0三頁),是其於偵查中既僅坦承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黃偉峯,而始終辯稱其係與黃偉峯合資購買,並未販賣牟利云云,自難謂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被告執此請求寬減,尚不足採。㈣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見本院卷第六0
至七九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正途,於假釋期間內販賣安非他命牟利,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情節亦非至為嚴重,犯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罪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配偶因罹患癌症接受治療中,無謀生能力,亟需被告照顧(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關於沒收方面: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次販賣所得各二千元,皆屬被告所有、因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第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者,同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在內。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分裝袋八十七個,係被告所有、尚未使用而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五小包(驗餘總淨重四點二五公克),雖屬被告所有,然係供其自己施用,吸食器一組,雖亦屬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就該等毒品及吸食器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在案),既均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足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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