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45號聲請人 梁正五 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告 白志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1月23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3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3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2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9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即德明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志雄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榕榕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在餐廳門口前應設置充足照明設備,且在店門階梯前不得堆置雜物,以利顧客通行安全,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店門前設置充足照明設備,甚而在餐廳門口階梯底層堆置5吋高與階梯面等寬,復未固定之木條3根,致聲請人於99年4月5日20時許,至前址餐廳用餐完畢而步出店門之際,因燈光昏暗故踩踏該木條而向前跌倒,致聲請人頭部撞擊前方騎樓泥柱,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略以:被告事後於調解時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實已承認聲請人確因餐廳門口光線不足而跌倒一事;又被告店門口於案發時確昏暗不明,否則何須門口重新裝修及於階梯處裝設燈光加裝照明設備,此有聲請人所檢附分別於白晝及夜間所拍攝照片為證;另被告之員工雖於偵查庭中到庭作證,惟其等既係被告之職員,所陳自屬對被告有利,證詞並不客觀,聲請人未能與之對質詰問,自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前述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查上情即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亦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聲請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餐廳前因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害乙
節,業經聲請人陳稱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在系爭餐廳用餐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字第099048532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332號偵查卷第3頁、第5頁),此情已堪採信。惟被告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涉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餐廳門口均設有燈光及間接照明,階梯寬度亦係依照正常尺寸設置,實無可能堆置5吋高之木條,聲請人跌坐在地之位置距離水泥柱亦達270公分,無撞擊之情事,聲請人所述均屬不實,至於表示願意給付6千元係想要息事寧人,並非承認錯誤等語。
㈣聲請人主張其因被告就系爭餐廳門口之照明設備設置不當因
此摔傷,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提出聲證一至聲證六(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經核均已於偵查中提出(見99年度他字第833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99年度偵字第2334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合先敘明。
㈤證人(即系爭餐廳之員工) 吳嘉展 於99年9月15日偵訊期日
中具結證述:伊為系爭餐廳之店長,案發時經店員 陳佳慧 告知聲請人跌坐於店門口,頭部受傷流血,伊即出去查看,並為聲請人做基本之急救,伊攙扶聲請人時,聞到聲請人身上有酒味,聲請人也掀起褲管稱其腳上有舊傷,此舊傷令其行動不便;當時店門口階梯旁並無堆置木條,且天花板上及階梯上方也有照明設備,當時該等照明設備並未故障,聲請人亦未反應有木條或照明不足之情事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8332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另證人(即同為系爭餐廳之員工)陳佳慧於同日偵訊期日亦具結證述:伊於案發當時在櫃檯結帳,結完帳要出去巡桌,正好看見聲請人跌倒坐在地上,伊立即聯絡店長下樓處理,聲請人旁邊之女性友人亦稱因為未將聲請人扶好,才令聲請人跌倒;當天店門口並無放置木條,天花板及階梯亦均有照明設備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復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3幀(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其背面)所示,顯見系爭餐廳店門口之天花板上及階梯側邊確有照明設備,且該等照明設備確能正常運作。是聲請人於案發時雖在系爭餐廳門口跌倒,然跌倒原因甚多,未能逕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予推認聲請人跌倒受傷係因被告未將照明設備設置完善及任意堆置未固定之木條所致。而證人吳嘉展及陳佳慧於偵查庭中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陳述其自己所觀察過去事實,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實並具體說明其等證詞如何不可採,尚不能逕以其等為系爭餐廳之員工一情,即推論所證不實。
㈥再原偵查檢察官亦主動聯絡承辦員警要求調查案發地點或系
爭餐廳有無監視錄影器及保留監視錄影畫面以供查核,經承辦員警調查後告知系爭餐廳店門口、走道等處均無裝設監視器,附近之臺北市○○街與南京東路交岔口亦無監視錄影設備,故未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存卷可參。嗣承辦檢察官另要求聲請人應提供其所提及當日同行之女性友人之身分資料,俾供傳訊調查案發當時情狀,然聲請人表示該友人係「在路上偶然遇到,事後也未聯絡,故無該女性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3349號第7頁),致未能調查此一部分。是原偵查檢察官已詳盡調查能事,並已就上揭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斟酌。
㈦至聲請人一再堅稱若被告店門口於案發時未昏暗不明,何須
在門口重新裝修及於階梯處裝設燈光加裝照明設備云云,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重行提出其分別於白晝及夜間所拍攝之系爭餐廳門口之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欲證明上情。惟觀諸該等照片內容,實未見有聲請人所指之被告係於事後始「加設天花板燈」、「加設階梯燈」及「裝修痕跡」(上揭描述均為聲請人自行於照片旁加註,見本院卷第9頁)之情事,自不得以該等照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㈧另聲請人又執其於偵查中未與上揭證人吳嘉展、陳佳慧詰質
為由,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能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依據云云。惟所謂對質詰問,依法係指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依法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是對質詰問權僅係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並非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詰質權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指陳檢察官未讓聲請人與證人詰質,證詞即不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顯就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對質詰問權之實質涵義有誤認。
㈨據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其於案發當日
在系爭餐廳門口跌倒受傷之事實,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傷係因被告未於餐廳門口設置充足照明設備,及在店門階梯前堆置雜物所致,且具因果關係,本件既查無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即無以刑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4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23號),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湯千慧法官古瑞君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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