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建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11月2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黃建福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因黃建福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建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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