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7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陸軍後勤司令部少將參謀長,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涉有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情形云云,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稱:
為不服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依法聲請再審議事聲請事項:
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
聲請人不受懲戒。
事實及理由本件事實略述如後:
㈠緣陸軍預定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採購防彈頭盔二十萬頂,遂由聯勤三○四廠起草規格後,報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轉呈聯勤規格審定委員會審議,待審定完成後始由國防部採購局(下稱「採購局」)負責辦購與簽約,並分別由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益公司」)及通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取得承製資格。其中有關「TD6002L026P02E」購案(下稱「本購案」),採購局為節省履約驗收作業時程,遂授權陸軍補給署執行契約之履行及驗收。準此,採購局始為本件購案之簽約單位,聲請人及所屬陸軍補給署僅負責頭盔採購之履約及驗收,就相關合約解釋及爭議解決自應以採購局之意見為準據,合先敘明。
㈡嗣百益公司交貨抽樣送驗,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測試之初驗,因遭手槍貫穿,而判定為不合格。同案被付懲戒人 倪大義 遂依合約規定,簽經被付懲戒人 姚念彬 、 李廷剛 、 郭全福 、 田鳳舜 、及聲請人等核准,行文百益公司儘速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㈠之規定,來函告知後續辦理方式,並副知國防部採購局(聲證一號)。簽約單位採購局旋與百益公司召開二次協調會,並依約作成通知廠商申請複驗之決議。嗣百益公司函請複驗,陸軍補給署遂根據簽約單位之指示與合約規定加以執行複驗,一切作為均依照簽約單位指示與合約規定辦理。
㈢其後,本購案遭人匿名檢舉涉有不法情事,經監察院調查認定前揭購案之頭盔於初驗時遭手槍子彈貫穿,惟負責履約驗收之國防部採購局及陸軍補給署等十三名軍官竟未依合約條款予以拒收,一再承合廠商辦理複驗,核有重大違失,遂提案彈劾,並將全案移送鈞會審議。案經鈞會審議完結,認定聲請人等十三人均違法失職,分別核處撤職或休職一至三年之處分。聲請人對於依法履約竟遭懲戒,實難甘服,鑑於原議決之議決程序與所憑理由均有違誤,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再審議聲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依法具狀聲請再審議。茲詳述理由如後:
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議決依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議決參照;聲證二號),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著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錯誤所稱之「法規」,則包括現行法律、大法官解釋、法院判例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
㈠原議決未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給予聲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聲證三號),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權利,實質上亦須使個人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故有無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係訴訟權保障有無具體落實之基本判準。按懲戒處分嚴重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據憲法第八十二條及釋字第一六二號之解釋意旨,懲戒機關議決懲戒案件,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包括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闡釋甚明(聲證四號)。經查聲請人在未受任何調查約談程序下,即遭監察院以「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為由提案彈劾,明顯違反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二條之規定(聲證五號)。 嗣於鈞會 審議過程中,亦從未獲得任何「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辯護制度、以及最後陳述之機會」等程序保障,即遭以「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等請求到會陳述,已非必要」為由,議決聲請人休職二年。就此,因未予適用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以及前揭大法官之解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㈡原議決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重大錯誤「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凡認定事實或判斷證據力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因違背法令,自屬適用法規之錯誤。另觀諸「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零五三號判例參照)、「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等判例(決),契約之解釋不應拘泥個別條文之文字,而應綜合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即為解釋契約之論理法則。此外,合約之解釋應從條文前後能否一致著眼,避免出現一種以上之解釋方式,造成當事人間之紛爭,此亦為契約解釋當然之理。
按系爭合約共有首頁(主體)、通用條款、決標紀錄、廠商報價比較表、清單、規格說明等部分,依據系爭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如通用合約條款與上開文件有牴觸者,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㈠決標紀錄;㈡附加條款;㈢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㈣通用合約條款」,清單自應優先於規格說明加以適用(聲證六號)。經查合約清單「要求條件㈠」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亦即軍品檢驗不合格時,複驗或退貨換貨係可擇一而為之作法(聲證七號)。另根據通用條款第十三條「若送其他單位複驗,其費用由賣方負擔」、十六條「賣方對第十二條檢驗結果不合格時,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十七條「其他嚴重瑕疵,無法以整修方式處理者,買方得將不合格品退還賣方,要求依限換交或視案情要求先換交合格品而後退還不合格品。修復重交及退貨換貨,以二次為限」(聲證六號參照)等規定,初驗及複驗兩道程序係決定抗彈性能要求是否合格之判斷標準。故若初驗不合格,而廠商申請複驗時,依約不得拒絕其複驗要求。職故,本購案合約之軍品規格中雖載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但根據適用之優先順序,容許複驗之「清單」自應先於「規格」而適用,就此非但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亦為文義與論理法則之當然解釋。聲請人據此批示:「函請承商依合約清單條件㈠項,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方式」,實係依約要求廠商選擇複驗或退貨換貨,自無任何違失可言。至於鈞會據以論斷聲請人應受懲戒之依據,即不合格應拒收之規格規定,係指「複驗」不合格則應拒收,並非排除複驗之意,此從規格書四之一備註第二點之存樣若干頂頭盔備「抗彈性能」複驗規定,亦足證複驗係合約容許之執行方式(若初驗不合格即應拒收,何須於相同備註位置明文針對複驗加以規定)。申言之,容許複驗為契約之唯一正確解釋,殊無同一件購案合約既允許複驗,又禁止複驗之矛盾邏輯!原懲戒議決根據違背論理法則之契約解釋,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自有適用法規之明顯錯誤。
㈢另 查鈞會 議決聲請人應予休職二年之理由,係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惟查,「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著有明文。換言之,縱令聲請人因合約解釋爭議,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聲請人否認之),亦僅係應否行政懲處,並非施以司法懲戒,就此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原議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之再審議事由,凡重要證據在議決前業已提出而未予斟酌,或雖經斟酌不採,但於原議決中,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者,均應認為漏未斟酌,而構成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聲證八號),此鈞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四號議決亦同此旨(聲證九號)。
㈠原議決漏未斟酌聲請人並未核准廠商複驗之證據經查原議決以百益公司所交之頭盔,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測試,綜判為不合格後,受懲戒人倪大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經受懲戒人姚念彬、及聲請人核准複驗云云,實有違誤。按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批准之簡便行文表係明載:「函請承商依合約清單條件㈠項,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方式」。 嗣承商 向採購局陳情要求看樣,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採購局召集相關人員議決:「看樣與檢驗規定精神不合,:::依法(合約)應要求原檢驗單位複驗,以驗證初驗之準確性」。申言之,複驗完全依據簽約單位採購局之指示以及合約規定辦理,並非聲請人「核准」承商複驗。
㈡原議決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本件購案執行過程之地位另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奉派以少將參謀長職務暫時兼代中將署長,於接獲人事命令(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信守字零二六六號)第一天,因批示前任署長任內未及處理之簡便行文(倪大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辦),竟遭懲戒休職二年,實屬冤屈。且該簡便行文之要點並非同意廠商複驗,而係請承商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㈠項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並無任何「承合廠商、玩法弄權」之情事。綜觀聲請人於本購案中,除於甫代理署長之初曾批示要求廠商函告後續辦理情形外,並未參與其他先前或後續之作業,詎原議決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本案中唯一批示之公文並非同意廠商複驗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於其餘文件均未參與),逕為休職二年之重罰,顯屬無據。
㈢原議決漏未斟酌「 陳德昌 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著有明文,此即「傳聞證據禁止原則」。經查鈞會審議本案過程,並未要求陳德昌到會證述,是其於監察院所為證言,自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鈞會以聯勤經理生產處係本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之訂定審核單位,對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規定之意旨知之甚稔,故聲請人前所申辯此為陳德昌個人錯誤之認知,及事後提出之聲明書為附會之詞,均無可採等語,據以認定本案不得同意複驗而應逕予退貨。惟查,本購案之規格草本係由聯勤三○四廠起草後,由聯勤之軍品規格審議委員會審定,並非由經理生產處審議或決定。原議決誤認陳德昌所屬經理生產處係規格編訂及審核之主管單位,並以其證述絕對可信,顯屬誤會。另查,聯勤負責本案申購時,其八十五年度由百益公司承製頭盔,曾因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經聯勤同意複驗,且因複驗結果合格而結案。詎聯勤經理生產處長陳德昌未察前例,竟於監察院自陳,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顯然與其所屬單位之實際作業方式迥異,足見陳德昌所言不實或僅係其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議決證據。另查,陳德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於監察院調查所稱關於「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解釋上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等語,並未顯示於相關採購文件上,亦未曾告知相關人員,此種合約解釋如有爭議,自應以權責單位即國防部採購局之解釋為準。換言之,陳德昌之證言僅係其個人對於合約解釋之錯誤看法,並非國軍辦理購案之履約作法。此一聲明書雖曾提呈鈞會審酌,惟鈞會針對此一重要證據僅以「附會之詞」不可採信,完全未詳加審酌,亦未敘明何以認定為「附會之詞」之理由,其援引陳德昌之錯誤證述議決聲請人應受懲戒,與全未斟酌,毫無差異,就此顯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
發現確實新證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聲證九號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於收受議決書後,發現國防部採購局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行文百益公司,並副知聯勤經理生產處,文中表示百益公司繳交之防彈頭盔經軍品鑑測處判定抗彈性能不合格,請百益公司依約申請複驗或換交合格新品。此一函文經聯勤經理生產處經補官李戈帛簽擬:「本案已由承商以原抽樣品於⒍⒚申請複驗」,並經第二科代科長 許景全 、副處長 廖運洵 、以及處長陳德昌核閱無意見(聲證十號)。換言之,陳德昌對於抗彈性能不合格之頭盔依約申請複驗乙事,既未表達任何反對意見,足見其亦認為核准複驗與合約規定無違。另查,聲請人事後發現證人陳德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批可回覆國防部政三處有關百益公司承製頭盔之抗彈性能檢驗問題,其於答覆情形中明白表示依據「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之規定(聲證十一號),合約商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果要求複驗時,得依原抽備分樣品送請原檢驗單位複驗一次(聲證十二號)。故陳德昌於監察院調查時針對「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所稱:「是絕對硬性的要求,有排除複驗的效力規定」等語,顯屬錯誤不實,亦違背其歷來之作法。綜觀以上新發現之證據,實足以澈底推翻鈞會據以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之主要根據,即陳德昌之證詞,且足以變更原議決之結果,依法自得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事由聲請再審議。
㈡另聲請人於收受議決書後,輾轉得知本案提起彈劾之監察院曾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國字第八二一○○○一七號函檢副本案之調查意見(聲證十三號),其中明白指出聯勤經理生產處誤導國防部採購局複驗取樣,是引發本件爭議之重要因素。就此,聯勤經理生產處誤導簽約單位及履約執行單位於先,針對合約解釋做出錯誤證述於後,豈能以其處長陳德昌前後不一之證言作為論斷聲請人違法失職之證據?茲特提出此一嗣後發現之新證據,以供鈞會審酌。
國防部、中央信託局、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認採購局同意廠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㈠經查國防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致函鈞會表示:「本部認定承辦驗收之各被付懲戒人同意承商複驗係依約執行,符合合約規定」,並認為本案關鍵證人陳德昌於監察院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並建請鈞會同意由國防部以主管機關派員到會提出說明(聲證十四)。按國防部係本件購案之主管機關,如聲請人等被付懲戒人確有違法失職,既已遭受鈞會議決懲戒,斷無出面主動要求澄清之理,足見國防部完全肯定聲請人等之作為均為合法履約之舉。
㈡經查國防部採購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行文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請其就系爭合約初驗不合格是否排除複驗乙節提供意見(聲證十五號)。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同年月三十日復函表示:「有關『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似無排除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所定可申請複驗之明文規定,且依『檢查與檢驗』備註⒉業已載明其中⒔頂備複驗,似更無排除可申請複驗之意思」,並認為系爭爭議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聲證十六號)。換言之,採購局同意廠商複驗並無違反合約規定。
㈢依據立法院三讀制定且經總統明令公布之政府採購法,凡政府採購法令之解釋與採購契約之檢討審定,均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將由現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改制)掌理,亦屬其有權解釋事項。經查國防部採購局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行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證十七號),請其就系爭合約初驗不合格是否排除複驗乙節提供意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月三十日復函明確表示:「所稱規格表內4-1項備註第三點所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未明是該不合格究係指備註第二點所載『抽樣送驗』之結果或『抽樣備複驗』辦理複驗之結果,故就文意而言,並未排除合約及規格內所訂複驗之規定」,並認為採購局同意廠商要求實施複驗,完全符合合約規定,若拒絕廠商複驗要求,反有違背合約精神(聲證十八號)。此外,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規格所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若將之解釋為排除「得申請複驗」之約定,恐屬牽強。換言之,公共工程委員會完全肯定採購局及聲請人之履約作為,並無任何鈞會所稱違法失職之情事。
按軍事機關採購作業之流程,分為計畫申購、招標訂約、以及交貨驗收等三階段。本件防彈頭盔採購計畫經陸軍總部核定後,送交國防部採購局照案採購,並據「採購計畫清單」製作標單、招標訂約及交貨驗收。是本件防彈頭盔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是否應即拒收,實需視各購案採購計畫清單之本旨而定。此外,「授權案之被授權單位於履約執行期間,如與承商產生爭議或遇窒礙情形,應即向本局反映,以利適時協助處理,不得為逾越授權範圍事項之處置」,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載之甚明(聲證十九號),故聲請人及所屬單位被授權之範圍既限於履約驗收(陸軍補給署之驗收權責僅及於目視點交,至於抗彈性能是否合格係屬檢驗單位「聯勤軍品鑑測處」之權責範圍),對於契約之爭議自無權限自行決定。職故,驗收程序第一次檢測不合格後,聲請人立即報請採購局依約處理,旋即由採購局與廠商召開二次協調會,並作成通知廠商申請複驗之決議。聲請人因被授權執行事務,自應依據授權機關之指示辦理複驗,豈能以此認定聲請人玩法弄權?按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收受懲戒議決書,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懇請鈞會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給予聲請人到場陳述、申辯等機會,撤銷原議決,並賜不予懲戒之議決。
再審議聲請第一次補充說明為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聲請再審議補充說明補充事項:
頭盔規格編訂依據。
陸軍步校要求提高抗彈性能標準。
頭盔「破壞性檢驗」係屬必要的過程。
頭盔及防彈背心,兩者鑑測標準不一。
事實及證據前言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收到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因「陸軍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違失,遭休職二年處分,並已於同年三月十日起依國防部令執行。本案對個人名譽、家庭生活及軍旅前途均造成重大影響,已敦聘律師代為書狀,並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鈞會聲請再審議。本案問題的焦點在「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是否可以複驗」,除已函請主管全國採購糾紛審議之政府機構加以鑑定外,爰就陸軍頭盔的需求及頭盔規格編訂始末,補充說明如后。
頭盔規格編訂依據㈠陸軍使用美式M一鋼盔已近五十年,因其重量、材質、抗彈性能均已不符需求,乃選擇以功夫龍(KEVLAR)為材料,參考友邦陸軍研製新式頭盔。
㈡根據美軍第二次世界大戰、韓戰、越戰等統計資料顯示,戰場傷害以遭受破彈片百分之七五比率為最高,各國軍用頭盔乃以防破彈片為主。經蒐集美、韓、新加坡規格,並委美軍頭盔原製造商杜邦公司代製樣品,一併交陸軍步校及聯勤鑑測處依據美軍規範(MIL-STD-662E)實施測試(聲證二十),其各式頭盔抗彈性能比較如后:
┌──────┬──────┬────┬───────┬────────┐│國別│材質│重量│抗彈性能│比較│├──────┼──────┼────┼───────┼────────┤│美國(M一)│外殼鋼製,襯│一.五○│八○○至一、三│抗彈性能最差,頭│││盔以帆布加樹│公斤│○○呎\秒以上│盔亦重。│││脂熱壓鑄成││││├──────┼──────┼────┼───────┼────────┤│美國│KEVLAR│一.五六│二、○○○呎\│抗彈性能最佳,頭│││防彈布十九層│公斤│秒以上│盔重量增加。│├──────┼──────┼────┼───────┼────────┤│韓國│KEVLAR│一.一六│一、四五○呎\│抗彈性能較低,頭│││防彈布十四層│公斤│秒以上│盔較輕。│├──────┼──────┼────┼───────┼────────┤│新加坡│KEVLAR│一.一二│一、四七六呎\│抗彈性能較低,頭│││防彈布十三層│公斤│秒以上│盔最輕。│├──────┼──────┼────┼───────┼────────┤│杜邦公司│KEVLAR│一.一二│一、七二○呎\│抗彈性能稍低,頭│││防彈布十三層│公斤│秒以上│盔最輕。│├──────┼──────┼────┼───────┼────────┤│杜邦公司│KEVLAR│一.二五│一、八四○呎\│抗彈性能較高,重│││防彈布十五層│公斤│秒以上│量適中。│├──────┼──────┼────┼───────┼────────┤│杜邦公司│KEVLAR│一.四○│一、九二○呎\│抗彈性能次高,重│││防彈布十七層│公斤│秒以上│量稍高。│└──────┴──────┴────┴───────┴────────┘陸軍步校要求提高抗彈性能標準㈠依測試結果,陸軍步校考量頭盔防護能力及國人體型,選擇杜邦公司十五層製品,並要求M型限重一.三公斤以下,抗彈性能須達到每秒一、八○○呎以上(較舊式M一頭盔提高約一倍)。聯勤三○四廠以此標準,參考美軍規範編訂頭盔規格草案。
㈡美軍規範中,有關抗彈性能僅只訂定「步槍破片模擬彈VP50值測試」,並未律定手槍測試。為提昇頭盔防護性能,步校另要求增加手槍實彈測試項目,聯勤三○四廠依陸軍要求,參考美司法委員會警用防彈背心規範(NIJ-STD-0101.
03)(聲證二十一),增列手槍測試項目。
頭盔「破壞性檢驗」係屬必要的過程㈠頭盔品質鑑測是一種「破壞性檢驗」,需循一定的方法與程序實施,其中「步槍破片模擬彈測試」要求取十發「貫穿與不貫穿各半」之有效彈,計算其平均速度每秒一、八○○呎以上為合格,此即為VP50值;手槍實彈測試則依據防彈背心規範,每頂頭盔射擊四發,要求不得貫穿。
㈡美軍頭盔規範中以VP50值為抗彈性能要求的標準,V代表入射速度(ImpactVelocity),P50代表百分之五十之或然率(50%ProbabilityofPenetration),其用意在以一統計方法求得「貫穿臨界速度」作為合理之允收標準,此一臨界速度愈高,代表抗彈性能愈強。
㈢在此須強調一事實:即以此允收標準速度每秒一、八○○呎入射,仍有百分之五十貫穿之或然率,並非百分之百不貫穿;若要百分之百不貫穿,勢必要將頭盔加厚、加重,如此將影響戰士行動的敏捷性。VP50值是敏捷性及防護力二者互相妥協的結果,並非百分之百保命之規格要求。此一事實可證明,測試中頭盔被貫穿與頭盔的品質是否合格,兩者間並沒有直接的關連(聲證二十二)。
頭盔及防彈背心,兩者鑑測標準不一㈠依美軍頭盔規範求取VP50值,其使用步槍破片模擬彈的重量為一.一公克;若以美司法委員會規範鑑測防彈背心,則使用之手槍實彈重量八公克。前者為鋼質材料,硬度較高,其目的在測試貫穿頭盔防護層的臨界速度(抗彈性能);後者使用鉛心外包紅銅為材料,撞擊後變成圓形扁平狀,用以測試撞擊後凹陷的深度,代表人體殺傷的面積增大,兩者鑑測標準並不一致。
㈡步校將上述頭盔與背心的鑑測標準,合併用在頭盔檢驗上面,其子彈撞及頭盔的動能,依照M=1/2mv公式(動能等於1\2質量乘以速度的平方),其動能將增加大約三倍,假設頭盔的材質及重量不作提昇,遭手槍實彈貫穿的機率不能完全排除。
㈢就技術層面言,本案涉及「抗彈性能檢驗」的專業、複雜過程,以及軍規及警規對損傷之不同角度看法,而衍生之不同驗收規範及程序,若不作詳細瞭解,極易產生「子彈貫穿頭盔草菅人命」的不良印象。此一印象引導下,自然會將「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則拒收」誤解為,可以排除合約明訂的複驗條款。為此,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邀請任職於中科院材料研發中心,並擔任警政署防彈裝備規劃小組委員的 黃鼎貴 博士,就抗彈性能複驗的必要性作一解析(聲證二十三)。
結語㈠上述的論點,說明了步校將「防護頭盔」加上「防彈背心」的要求標準,實屬求好心切,卻使陸軍採購的軍品,變成了全世界陸軍中少有的「防彈頭盔」,此一問題造成大家對「防彈頭盔為什麼不能防彈?」的疑問,也突顯了現況下國軍軍品採購作業中「規格編訂」的困難,以及規格人才培育與專業單位建立的刻不容緩。
㈡為尊重公懲會議決,國防部已於三月十日發布休職令在案。依陸海空軍任官條例,軍職人員並無休職之相關規定,故在執行上造成於法無據之適用困擾。若依現有規定(例如停役)勉強套用,除有不適法之顧慮外,亦將造成受懲戒人事實上無法回復原職之情況,使服務軍旅之熱忱再度受到重擊;反之,若逕予休職處分,受懲戒人則因仍具現役軍人身分,依法不得任職公、私立機構,一家生活將無以為繼(聲請人及同案人員家庭負擔統計如聲證二十四)。
㈢依鈞會歷年紀錄顯示,公務員受懲戒後再審議之聲請困難度甚高及後續審議需時甚長,為減少公、私兩面之持續傷害,建請同意本案儘早實施再審議,並給予當事人及主管機關代表等均有言詞辯論或到場說明的機會。此外,國內對「材料科學」及「防彈裝備」具有理論基礎及實務經驗的兩位博士(如證人姓名欄),願意就本案牽涉的專業問題,到鈞會作必要的說明。
再審議聲請第二次補充說明為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聲請再審議補充說明補充事項國軍軍品採購作業權責劃分陸勤部參謀長代理補給署署長職務說明事實說明國軍軍品採購作業權責劃分㈠依據陸軍總部⒌ 佳靜 字二○○三號令頒「採購作業規定」中(聲證二十五),有關「軍品採購核定權責區分」如左表:
┌───────────────────────────────────┐│陸軍軍品採購核定權責區分表│├─────┬──────┬──────┬──────┬────────┤│核定││││總部、陸勤部署處││││││、各軍團、防衛部││金額│國防部│總部│陸勤部│、學校及下級單位││││││││區分│││││├─────┼──────┼──────┼──────┼────────┤│外購│美金五○萬元│美金五○萬元││││(含軍售案)│或等值外幣(│或等值外幣(│││││含)以上│不含)以下│││├─────┼──────┼──────┼──────┼────────┤││新台幣三○○│新台幣三○○│新台幣一○○│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內購│○萬元(含)│○萬元(不含│○萬元(不含)│及陸勤部授權之五│││以上│)以下,一○│以下│十萬元以下急迫性││││○○萬以上││採購│└─────┴──────┴──────┴──────┴────────┘㈡右表顯示:新台幣三○○○萬元(含)以上之購案由國防部核定,三○○○萬元(不含)至一○○○萬元(含)之購案由陸總部核定,一○○○萬元(不含)以下購案係屬陸勤部及以次各單位權責。
㈢上述權責區分充分說明:陸總部、陸勤部對其權責內核定之購案分別負有全般責任,「陸軍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總計價款為新台幣五四○○萬元,故屬國防部核定權責之購案,由補給署完成作業後逕向國防部採購局呈報。
陸勤部參謀長代理補給署署長職務說明㈠參謀長代理署長職務區分⒈陸勤部參謀長為編階少將之幕僚長,對司令部本身所屬之編階少將(含)以下主管如綜合處、計畫作戰處、光電處、軍醫處、後資中心、工品中心等幕僚單位作業有督導之責任。
⒉陸勤部司令以下另有補給署及保修署,八十七年七月以前均為中將主管編階單位(國軍實施「精實案」後已降編為少將)。八十七年元月補給、保修兩署署長出缺,因半年內將要降編,政策上不宜再派任占中將缺額之幹部,故分別由陸勤部副司令及參謀長分別兼代此二職。
⒊補給、保修署編階中將之署長,在國軍實施「精實案」前具有兩種身分:其一為陸軍總司令之特業幕僚長,其二為陸勤部司令下屬各基地廠庫之部隊長,故其各項幕僚作業依不同權限(如前述採購作業權限),分由陸總部中將參謀長及陸勤部少將參謀長督導,此一設計符合低階幕僚長不得指揮或督導高階主官(管)之編制精神。
㈡聲請人奉令代理補給署署長,自八十七年元月至同年三月共計三個月,派代情形如左:
⒈代理命令為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信守字○○二六六號,溯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生效,三個月後另令發布由陸勤部少將副參謀長 黃啟東 代理補給署署長職務,相關人令如聲證二十、二十七。
⒉聲請人「代理」署長三個月屬「兼代」性質,正式職務仍為陸勤部參謀長,此期間正值陸勤部工作重疊,如連續三任主官調動頻仍、農曆春節假期加強戰備、陸勤部編組重新調整(精實案)等,參謀長本身職務負擔甚重,再加上代理署長職務,每日工作約在十小時以上。代理署長三個月期間,三位司令連續調動情形如左表:
┌───────┬─────────────┬─────────────┐│級職姓名│時間│備考│├─┬─────┼─────────────┼─────────────┤│陸│ 周正 之中將│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調往軍管部│現任執政黨不分區立委││勤├─────┼─────────────┼─────────────┤│部│ 謝抗建 中將│八十七年元月五日調任司令│任職僅三個月即調往聯勤總部││司├─────┼─────────────┼─────────────┤│令│ 戴伯特 中將│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調任司令│自砲兵學校調任司令│└─┴─────┴─────────────┴─────────────┘⒊聲請人以參謀長身分兼代署長批示有關頭盔案相關文件僅有一件,此文件係屬「簡便行文」性質,本應由副署長批示,因代理署長過去未曾接觸「頭盔案」,故送請核閱。
⒋代理期間有關頭盔案文件共有十一件,聲請人批示「簡便行文」,主旨為:本署八十六年度「TD六○○二L○二六P○二E防彈頭盔」第二組購案,退貨換貨之軍品,檢驗仍不合格,請貴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處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處理事宜(聲證二十八)。
⒌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驗收規定」㈠內容為:「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除沒收其履約保證金解繳國庫外,重購差額由承商負責補償」(聲證二十九)。
綜上得知:
㈠陸軍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就採購權責、編制精神言,分別權屬國防部採購局及陸軍總部。
㈡聲請人以參謀長身分兼代署長為期三個月,依合約要求批示「簡便行文」一件,竟遭誤解為違法失職、圖利廠商,實有違常理。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聲證一號: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
聲證二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議決。
聲證三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
聲證四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聲證五號: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
聲證六號:合約通用條款。
聲證七號: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之規定。
聲證八號: 周金芳 ,論公務員懲戒處分之救濟-再審議制度之探討,法令月刊第四七卷三期,第一五五頁。
聲證九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四號議決。
聲證十號:國防部採購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駒駿 字第三七七六號簡便行文表。
聲證十一號:「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之規定。
聲證十二號:聯勤經理生產處條簽及附件。
聲證十三號:監察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國字第八八二一○○○一七號函。
聲證十四號: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
聲證十五號:國防部採購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駒駿字第二二○一號函。
聲證十六號:中央信託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
聲證十七號:國防部採購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駒駿字第二二二一號函。
聲證十八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
聲證十九號: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
聲證二十號:美軍軍事標準V50防彈頭盔測試規範(含中文譯本)。
聲證二十一號:美國司法委員會警用防彈背心規範(含中文譯本)。
聲證二十二號:防彈頭盔VP50值測試簡介。
聲證二十三號:陸軍防彈頭盔「複測」參考資料。
聲證二十四號:聲請人及同案人員家庭負擔統計。
聲證二十五號:陸軍軍品採購核定權責區分表。
聲證二十六號:甲○○少將派代補給署署長人令。
聲證二十七號:黃啟東少將派代補給署署長人令。
聲證二十八號:陸軍補給署簡行表。
聲證二十九號: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
聲證三十號:採購局諄陸字第二九三九八號簡便行文表。
聲證三十一號: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臺檢字第五三七號檢驗報告。
聲證三十二號:百益公司(八十七)益字第四號、第五號函。
聲證三十三號:百益公司(八十七)益字第六號函。
聲證三十四號:呈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簽。
聲證三十五號:呈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簽。
聲請傳訊證人 王吉麟 、 羅意中 、 史乃鑑 、黃鼎貴、 宋競賢 、 江大成 、 蘇明通 、 楊世權 、黃啟東。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核閱意見:
為本院彈劾「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參謀長甲○○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核有重大違失」乙案,被付懲戒人陸軍後勤司令部參謀長甲○○少將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核無可採,本案彈劾事證及理由,均詳前述,仍請查明並依法審議。
理由本件聲請人甲○○係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以下簡稱T案)涉有違失,受休職處分而聲請再審議。同屬T案受撤職處分之倪大義、及受休職一年處分之李廷剛所提再審議之聲請,業經本會認為無理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九七四號議決書分別予以駁回在案。依本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以聲證二至七號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執聲證一、八、九號謂原議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見聲請狀事實理由欄三),聲證十至十九號為發現確實新證據(見同上欄四),其餘聲證二十至三十五號則未具體敘明究係符合何款再審議事由。茲就聲請人所稱各節審議如后:
所稱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確認之事實,其所適用之法規有明顯錯誤而言。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述及審議懲戒案件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內容,就該號解釋文「:::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之結語以觀,乃係對於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有所闡釋,在現行法上殊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聲請人將解釋文結語略而不引,遽指原議決之審議程序違反法則,斷章取義,顯非可取。次查各個採購案應依個別合約處理,本購案合約(見原議決卷第六十九頁)基本條款註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其內容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上述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詎聲請人竟同意經辦人員所擬意見許由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聲證七號)作後續處理,何能諉係依約處理無誤。原議決以T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其中關於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上述特別約定應予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且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亦有相同意旨之說明,爰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核准同意複驗,應負違失責任,殊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議決違背論理法則解釋契約,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云云,自無足取。另查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當然係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違法,聲請人謂本會不得據以懲戒,尚有誤會。又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五號「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係監察院之內規,合予指明。
所稱原議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加以審酌,或不予採用,而於議決書中並未敘明理由而言。本件聲請人引用聲證八、九號證據,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其並未核准廠商複驗,與其於T案執行過程之地位,及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證據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核批之簡便行文表(聲證一號),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複驗,違反T案合約基本條款及軍品規格之特別約定,有如前述,原議決並未認定補給署係複驗最後決定之單位。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調會紀錄(聲證三十四號附件),聲請人於原議決申辯時已提出(申辯書證五),原議決經加以斟酌,難資為聲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免責之論據(見原議決書第七十一頁)。又該簡便行文表縱為聲請人履任第一天所批示,然其就重要軍品防彈頭盔檢驗不合格之重大關係事項,自應究明合約相關規定,方可判行,豈能藉詞甫代理署長而諉責。至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參諸前述公務員懲戒程序,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原議決予以採用,要無不當。有關陳德昌之聲明書,原議決於綜合一切心證所得認該聲明書為附會之詞,亦無不合,原議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至明。
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聲請狀所載為聲證十至十九號,惟查聲證十、十一號已於原議決申辯時提出,並經審酌不採,聲證十二、十三、十九號均未釋明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聲證十四至十八號之製作日期皆在原議決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胥非新證據。而聲請人雖舉聲證十至十二號證據,用以證明抗彈性能不合格之頭盔,曾有准許複驗之案例,及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顯屬錯誤等情,然聲請人於原議決申辯時已主張有准許複驗之案例,為原議決所不採,竟又執此聲請再審議,益無可採。至於證人黃鼎貴、陳德昌、王吉麟及黃啟東,雖在倪大義聲請再審議一案前來本會應訊,就T案處理過程及複驗問題,為有利於經辦人之說明,但查T案聲請人有前述之違失,黃鼎貴、陳德昌、王吉麟及黃啟東之說明,仍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其聲請傳訊證人羅意中、史乃鑑、宋競賢、江大成、蘇明通及楊世權,經核均無必要,應予敘明。又所提出之聲證二十至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五號,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聲請人既未就該等證據具體敘明究係符合何款再審議事由,亦未釋明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尤難認係新證據。另聲證二
十八、二十九號依序與聲證一、七號相同,顯係重複,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