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267號、第13870號、第167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認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第2項之罪嫌,容有進一步調查證據,以查明是否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六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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