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1號債務人甲○○
之3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1段6巷18號。
惟其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記明住所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街○○號4樓(下稱臺北縣永和市址),而其通訊地址亦為臺北縣永和市址,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佐諸債務人於97年11月1日以陳報狀自陳上開戶籍地係其夫軍職分配之官舍,年久失修,因照護年邁患病母親及工作需求,需長時間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址(見本院卷第147頁)等情以觀,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臺北縣永和市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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