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所購買保單之明細。
2、說明國寶人壽於民國97年7月9日存入新臺幣(下同)6429元於債務人台北復興橋郵局之原因。
3、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須1萬40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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