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喆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2年度訴字第65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喆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呂喆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11月7日凌晨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於玻璃球內再加以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呂喆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柯偉勝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頭板橋端附近時,為警攔查,當場在柯偉勝背包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而其於遭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8439、156090、24710、1466)ng/ml),已有該公司10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新北地檢卷第22至23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曾於查獲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非無據。
三、至有關被告當初究係同時或分別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一度於偵訊時供稱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係以點煙方式吸食海洛因云云(見偵緝卷第35頁)。然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非但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以及後續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互不相同(見偵卷第4頁、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屬實,本院尚難僅憑其單次所為自白而遽為對其不利之判斷。況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其組合方式或為口耳相傳,並無學理依據,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確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各以
94年5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茲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毒品陽性反應,乃係出於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本院乃依罪疑唯輕原則,從輕認定被告確係同時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呂喆福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檢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既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喆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予以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放縱己意,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最後,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固有同時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品,惟此業經被告當時之同車友人柯偉勝於警詢時清楚陳明為其本人所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復明白供稱:伊未曾與柯偉勝共同吸食過本件扣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頁),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確認無誤,堪認上開扣案品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無關,依法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