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志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事實欄7行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洪志元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及前揭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經警檢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
2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
3、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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