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家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342號、第1494號、第2178號、第2362號、第2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編號④)。其中編號①、②、③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至編號④拘役部分則接續至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接獲情資,疑有綽號「 番仔明 」之通緝人犯藏匿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工寮,遂於101年7月26日下午
6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察,適劉家銘正在該處工寮內,其見警方上門表明身分,一時心虛,本欲從工寮窗戶爬出,經警當場喝叱後,乃改從工寮大門走出,警方隨即上前一手拉住劉家銘,一邊詢問其究有無遭通緝,詎劉家銘聞言,隨即掙脫逃跑,幸因警方即時呼叫警網及附近居民出面協助,始得予以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
2年6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而其於遭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8199、2902ng/ml,均遠超出閾值標準500ng/ml),有該公司101年8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採驗同意書等在卷可稽,由是已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有所據。
四、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以言,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有於上開時、地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家銘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342號、第1494號、第2178號、第2362號、第2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家銘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辯稱:伊遭警查獲時,人還在現場,警察有問伊,伊就有坦承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10
2年3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惟其嗣又改稱:伊是通緝身分沒錯,伊也知道回去一定會驗,所以在車上才會直接坦承,不可能還會再有隱瞞云云(見本院102年6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辯向警方自首之地點究係在緝獲現場,抑或係在警車上,前後各有不一,已難令人遽信。何況證人即當天緝獲被告之證人 王正雄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到庭證稱:當天伊接獲情資,懷疑有綽號「番仔明」之通緝人犯藏匿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工寮,伊遂前往調查,適見被告正在工寮內,被告見警方上門,原來還想從工寮窗戶爬出,經伊喝叱阻止,被告才改從工寮大門走出,伊隨即上前一手拉住被告,一邊詢問被告究有無遭通緝,此時被告突然掙脫伊的手逃跑,後來幸好因為伊有呼叫警網,且附近民眾亦有出面協助,才得以順利緝獲被告;在警方最後順利抓到被告時,被告並沒有主動告訴伊其有於近期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由證人王正雄上開所述,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其曾有於查獲後主動自首坦白犯行一節屬實,是被告就此所辯,尚乏所據,本院無由採信,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於另案遭通緝期間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至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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