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脩盛 相對人 陳碧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年度苗簡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子即訴外人 陳家駿 於民國101年6月間,將車號0000-00號車借開走,稱和朋友出遊後,汽車就未歸還。依發生地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號之住所,應以發生地及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不能依相對人口述有在臺中久住之意思,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當初雖以相對人之名義購買,惟實際上為抗告人所有,乃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前開車輛交還抗告人;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機車新臺幣(下同)48,000元、汽車30萬元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惟其實際住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4樓之1,而未住在其所設籍之上開苗栗市地址,此觀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住址即明,並據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住所應係上開臺中市地址,而非其戶籍所在地址,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人雖備位主張如系爭車輛已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348,000元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具體主張相對人於何時、何地毀損系爭車輛,自難認本院轄區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地。是以,原審依首開規定,採「以原就被」之法院管轄法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出借車輛之地點及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遽認本院有管轄權,尚無足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怡玲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