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自撞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50號被告王清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86巷
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朝於民國101年2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286巷29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8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樹木,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且有車禍肇事之具體事實,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