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來政 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10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賴來政(下稱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102年2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住處,由與抗告人同住之母 徐玉英 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算,計至102年2月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日期在卷可稽,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張宏節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