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品媛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品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品媛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按: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上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嚴品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減為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聲請,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40小時義務勞務,嗣經受刑人於101年9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後,指定受刑人應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為高雄市兒福中心)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2年10月30日屆滿,惟受刑人其後並未依規定到場履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陸續於102年2月8日、
102年6月14日、102年7月4日、102年10月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其勞務履行期間至102年10月30日止,依規定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其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應儘速至高雄市兒福中心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於102年8月26日另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以免屆滿前未完成,遭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仍未前往高雄市兒福中心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受刑人101年7月11日聲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8日雄檢 瑞澤 101執護勞助21字第5104號、102年6月14日雄檢瑞澤101執護勞助21字第54082號、102年7月4日雄檢瑞澤101執護勞助21字第64572號、102年10月7日雄檢瑞澤101執護勞助21字第84050號函暨送達證書,102年8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監控表3紙、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4紙、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義務勞務,其無視法院判決緩刑並命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誡命要求,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