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住臺南縣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91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下列前科:㈠丙○○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1年1月7日
及91年7月1日以90年度新簡字第256號、9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㈡丙○○於93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3年3月26日、94年1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446號、93年度簡字第5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
㈢丙○○於94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2月
14日、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71號、94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日執行完畢。
㈣丙○○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
度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興南客運站」處,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1千餘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6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甲○○在丙○○位於臺南縣○○鄉○○路○○○號住處,明知丙○○持有之上開腳踏車1輛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買受,向丙○○購得該腳踏車供己使用,嗣於96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甲○○將腳踏車置於丙○○上開住處前,與丙○○交談時,為丁○○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一輛(業經發還)。
三、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10至14),足認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6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共同被告丙○○位於臺南縣○○鄉○○路○○○號住處,以300元向共同被告丙○○購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供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不知道該腳踏車是贓物」、「買腳踏車之前有問過丙○○,車子是不是偷來的,丙○○跟我說不是偷的,才買的」、「買的當時不知道腳踏車是丙○○偷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6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共同被告丙○○位
於臺南縣○○鄉○○路○○○號住處,以300元向共同被告丙○○購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10至14),從而,被告甲○○確有向共同被告丙○○購買贓物,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你的經濟
環境,你有能力買那輛腳踏車嗎?)沒有」、「(甲○○是不是跟你很熟,常去你那裡?)是的」等語(見偵查卷頁11);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你是不是常去他家(指共同被告丙○○住處)?﹞二、三天去一次」、「﹝那輛車(指被告丙○○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你看值多少錢?﹞那輛車新不新舊不舊,新的值二、三千元」、「(以丙○○之家境,他有能力買這部腳踏車嗎?)我向他買時,我有問他這部腳踏車是如何來的,他說是向朋友買的,我問他是不是贓車,他說不是」、「(若是他買來的車,為什麼那麼快就問他要不要賣?)我心裡想他是偷來的」(見偵查卷頁11、12)等語,互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供述可知,被告甲○○明知共同被告丙○○之經濟能力不足以購得上開腳踏車,仍以300元向丙○○購得,從而,被告甲○○對於伊向共同被告丙○○所購得之上開腳踏車乃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確實有所認識,且經本院詳閱丙○○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照片4張,外表尚新,且有明顯的輪胎溝紋,而依當時情形,以一個具有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來觀察,上開腳踏車不可能僅以300元即可購得,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業如上述,更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上開腳踏車乃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確實有所認識。被告甲○○既然明知上開系爭腳踏車乃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入使用,所為業已該當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要足認定。其辯稱「我不知道該腳踏車是贓物」、「我買腳踏車之前有問過丙○○,車子是不是偷來的,丙○○跟我說不是偷的,我才買的」、「我買的當時不知道腳踏車是丙○○偷來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受利益並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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