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徐逸琦 被告 陳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與其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1年7月30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共結欠新臺幣(下同)499,286元(其中491,491元為本金,7,795元為利息)。被告又於93年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未清償本金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嗣被告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8年10月4日止,尚結欠147,897元未清償(其中81,264元為本金,66,633元為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