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告 林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給付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12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新台幣(下同)611,843元(其中消費款本金361,130元,利息250,71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361,130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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