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高碧卿 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被 告 鼎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娟娟
被 告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
午四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聯慶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
零玖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陸
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由被告聯慶
實業有限公司、甲○○背書;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由被告甲○○背書,詎分別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本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陳懿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元)提示日
一、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89.07.000000000000.07.03
二、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89.05.00000000000.05.31
三、同右89.05.0000000000.05.31
擔當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四、同右89.03.000000000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