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五一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嘉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五一0五號給付薪資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
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開始,一直到
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
形出現(請看附錄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
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到
五月二十二日,被告積欠原告薪水新臺幣五萬六千五百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
討,被告卻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僱傭契約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的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薪資工作資料一份(影本),作為證明。原告並
請求通知證人 王文顯 來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來聲明和
答辯。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除了薪資工作資料表之外,還有證人王文顯在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到本院具結作證加以證實,因此,可以認定原告的主張是真的而被本院
採信。
三、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的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
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由於本案是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本院應該依據職權,對本件判
決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五百六十六元、送達郵費四百九十一元,合
計一千零五十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