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О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被告領卡後即陸續在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詎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計積欠簽帳卡消費款新台幣貳拾零壹仟捌佰參拾壹元之事實,已據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知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