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太平洋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陳素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九七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七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零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
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公
司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點
肆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於原告之公
司共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零參元,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記帳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