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О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
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石油約貳佰伍拾公升、
加油表壹個、加油槍壹支、貯油槽壹個、馬達壹個、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之證詞(三)照片
。(四)如主文所示之物可證,罪證明確。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所稱「
業務」,已涵括行為人反覆從事所規定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行為,故不
再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