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時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青山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上訴人順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王秀絹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經銷期間自98年2月26日至99年2月25日,經銷地區為台北縣市。於合約期間,被上訴人負有依經銷商所訂購之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供貨之義務,上訴人亦應善盡經銷商義務,向客戶推薦銷售被上訴人之相關產品。詎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2日起無預警停止供貨,並於99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訂次年度之經銷合約,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契約以來,即可合理預期被上訴人準時出貨,並可獲得該部分利益,卻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該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如無法確切證明損害數額,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心證認定損害數額。又為符合雙務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對等之精神,兩造經銷合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應解為兩造任一方違約,他方均可依約加收千分之一之滯納金,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2日擅自停止出貨,上訴人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滯納金106,57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越區惡意削價競售之情事,一經查獲屬實,甲方(即被上訴人)即得撤銷其經銷權利」。被上訴人經其他經銷商反映,上訴人以低於向被上訴人取得之進價即每台350元之價格於市場上報價銷售SWF-15風機,經告知仍未改善,故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依兩造間銷售合約第12條第3款之約定停止供貨。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失利益」之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簽訂98年度家電經銷合約書,經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家電類產品,經銷定期間自98年2月26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經銷地區為台北縣市,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違反下列事項經證實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停止合約之經銷權,乙方不得異議。3.乙方不得惡意削價競爭,建議售價不得低於牌價50%。」。
2、嗣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2日起停止供貨予上訴人,並於99年2月8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合約屆滿後不再續約。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第17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可否停止上訴人經銷權?
2、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所生之損害,及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兩造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3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如有越區惡意削價競售之情事,一經查獲屬實,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得即刻撤銷其經銷權利」、第17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違反下列事項經證實者,甲方得停止合約之經銷權,乙方不得異議。3.乙方不得惡意削價競爭,建議售價不得低於牌價50%。」,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分別接獲其他經銷商反應上訴人有將所經銷之SWF-15風機以每台
350元之價格於市場上報價銷售,低於向被上訴人進貨價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行動計劃與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其中98年6月26日日報表上記載「富淯反應時輪市場SWF-15放350元現金價,造成收款並扣款,公司開發新經銷商均造成市場價槍混亂」、98年7月1日日報表記載「士榆反應工程公司也可拿到SWF-15每台350元價格,回覆公司已火速去處理了解時輪銷售狀況及庫存量」、98年8月4日日報表記載「拜訪日輪黃老板,了解經營型態以及銷售方式,並提醒價格不要削價競爭,搶別人市場」、98年8月20日日報表記載訪問記要記載「和副總拜訪表達針對時輪銷售價格問題公司的態度」、98年10月30日日報表記載「 翔煒 :之前有向富濟、東洋均有進貨,目前也有向時輪購買,價格不願說」、98年11月4日日報表記載「興龍游志中反應時輪在市場價格持續價銷售,影響他們舖貨,損失300多台生意,其他產品也受影響」、98年11月16日日報表記載「士榆廖老板來訪反應時輪銷售混亂市場價格,整體業績沒增反造成經銷商困擾,生意下滑」。證人即原擔任被上訴人營業部協理之 賴月貴 亦證稱:「(問:提示被證2,業務行動計畫、日報表,是否都是你製作的?)都是我寫的」、「(問:你根據哪些資料寫這些內容?)客戶電話的反應、以及我拜訪時的摘要紀錄」、「(問:就你印象所及,客戶最常抱怨的是什麼?)就是產品的價格混亂。公司採經銷制度,一個地區不止只有一個經銷商。所謂客戶就是指經銷商,經銷商會反映削價競爭」、「(問:客戶反應削價競爭,你為何會去查證時輪公司的銷售狀況?)98年6月26日富淯公司反應市場上SWF-15有人以350元現金價銷售,並且有扣現金折扣,這項產品我們給經銷商的價格是360元。時輪公司在98年6月時有向公司反應要爭取一個工地案子,要公司特別優惠給他,公司有同意,同意之後在6月2日到6月18日分次出貨1000台,每台出貨價是350元,只有這批有特惠價,其他都是每台360元,所以想要拜訪他了解一下狀況。
98年8月4日我和營業部郭副總、 曾碧玲 課長有去拜訪時輪公司的黃老闆,他跟我們承認,他為了要下游的電料行知道他有在代理我們公司的產品,所以有用比較低的價格賣給下游的電料行。我們公司請他不要再削價競爭,他有答應我們不再削價競爭。之後經銷商還是持續的在反應仍有削價競爭的情形,我們去拜訪電料行,電料行沒有告訴我們貨源,但是那些電料行沒有再向原來購買的經銷商進貨,其他經銷商去拜訪時,電料行表示,經銷商的價格比較貴,而且經銷商表示有看到單價350元的出貨單是時輪公司出貨的」、「一般的經銷價是360元,公司以特惠350元供應,時輪公司就用350元售出,會影響到其他經銷商的權利」、「(問:你怎麼知道時論是用350元的價格出售他人?)因為其他的經銷商富淯、士榆公司都有反應,他們的客戶都反應他們賣的比較貴,這二家經銷商的下線都跟時輪公司有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削價競售之行為,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業務行動計劃與日報表係被上訴人人員製作,證人賴月貴之資訊全來自經銷售反應,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觀諸上開業務行動計劃與日報表上除上開所示記載外,尚有對其他客戶之訪問記要、對各客戶之報價紀錄及成交紀錄,應非臨訟制作。而證人賴月貴除接受其他經銷商之反應外,其於98年8月4日亦有與被上訴人營業部郭副總、曾碧玲課長一起去拜訪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有以比較低的價格賣給下游的電料行等情,業據其證述如上,上訴人主張證人賴月貴之資訊全來自經銷售反應,其證詞不可採,並無足取。
(三)上訴人雖舉證人 黃景富林建昇 之證言,主張其無削價競售之行為,其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而受有損害云云。查證人 黃富昇 雖稱:「只有買過1次,但是貨沒有到,大約在半年前約在100年農曆年前,我叫50台,價格是380元,但是貨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兩造契約期間於99年2月25日屆滿,其證言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期間無削價競售之行為,及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而受有損害。另證人林建昇固證稱「98、99年間開始購買,買過2次而已。每次都購買20台、30台,價格是每台380元左右」、「最後一次訂貨約在99年2、3月時,30台左右,這一次訂貨沒有到貨」等語,惟其亦證稱「(問:除了向上訴人叫貨外,還有向其他廠商叫貨?)東洋五金、富淯」、「(問:上開二家出貨價格?)380元」、「(問:
原來的經銷商與上訴人的價格一樣,為何要換廠商?)有時候是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之客戶與其他經銷商確實有重疊,而其他經銷商富淯、士榆、興龍等均反應受上訴人削價競售之影響,參諸翔煒電料行於被上訴人人員拜訪時不願透露上訴人之售價(見原審卷第44頁),且證人林建昇確有變換購貨之經銷商,證人林建昇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為削價競售。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削價競售之行為,堪可信採。
(四)上訴人既有削價競售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經銷合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停止上訴人之經銷權,並自99年1月12日起停止供貨予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2日起停止供貨,為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所生之損害,即非可取。又兩造合約第14條第3項係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延遲付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依約每日加收千分之一滯納金」(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未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滯納金之約定。遍觀系爭經銷合約之內容,亦無從推知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之真意,況被上訴人係依合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停止上訴人之經銷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經銷合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滯納金106,570元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2日起停止供貨為不完全給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削價競售其得依契約之約定停止上訴人之經銷權,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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