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66號原告時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青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許文哲 律師 陳彥維 被告順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王秀絹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98年4月30日與被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期間為
自98年2月26日至99年2月25日,經銷地區為台北縣市。於合約期間,被告負有依經銷商所訂購之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供貨之義務,原告亦應善盡經銷商義務,向客戶推薦銷售被告之相關產品。詎被告自99年1月12日起無預警停止供貨,並於99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訂次年度之經銷合約,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與被告訂立經銷契約以來,即可合理預期被告準時出貨,並至少可獲得該部分利益,卻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致原告無法取得該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如無法確切證明損害數額,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心證認定損害數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為符合雙務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對等之
精神,兩造經銷合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應解為兩造任一方違約,他方均可依約加收千分之一之滯納金,被告自99年
1月12日擅自停止出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滯納金106,5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3款載明:「乙方(即原告)如有越區惡意削價競售之情事,一經查獲屬實,甲方(即被告)即得撤銷其經銷權利」。被告經其他經銷商反映,原告以低於向被告取得之進價即每台350元之價格於市場上報價銷售SWF-15風機,經告知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於99年1月間依兩造間銷售合約第12條第3款之約定停止供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失利益」之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30日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期間為自98年2月26日至99年2月25日,經銷地區為台北縣市,嗣被告於99年1月12日停止供貨等情,業舉經銷合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2日停止供貨乃不履行債務,致其喪失預期利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乃依約停止供貨,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有該所失利益之損害。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原告有無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失利益」?
四、就被告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於99年1月12日停止供貨部分,查該第12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越區惡意削價競售之情事,一經查獲屬實,甲方(即被告)即得撤銷其經銷權利」(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就SWF-15型號之風機削價競售情事,亦舉業務行動計畫與日報表為證。由該日報表98年6月26日記載:「富淯反應時輪市場SWF-15放350元現金價,造成收款並扣款,公司開發新經銷商均造成市場價格混亂」、98年7月1日記載:「士榆反應工程公司也可拿到SWF-15每台350元價格,回覆公司以火速去處理了解時輪銷售狀況及庫存量」、98年8月4日記載:「拜訪時輪黃老闆瞭解經營型態以及銷售方式,並提醒價格不要削價競爭,搶別人市場」、98年8月18日記載:「興龍反應8/3報價SWF-15X100台@380,客人反應別家只要@350,不限台數,也有人報360也扣現折,市場價格很亂,毛利17.5元無法銷售」、98年11月4日記載:
「興龍反應,時輪在市場價格持續低價銷售,影響他們鋪貨,損失300多台生意,其他產品也受影響」、98年11月16日記載:「士榆來訪,反應時輪銷售混亂市場價格,整體業績沒增,反造成經銷商困擾生意下滑」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而被告公司就上述SWF-15風機之經銷商價格訂為每台360元,顯見原告於經銷期間確有削價銷售情事。被告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暫停對原告之供貨,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非可採。
五、況就原告主張其有「所失利益」之損害部分,按:㈠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預期被告準時出貨,被告卻自99年1月12日起停
止供貨,致其無法獲有預期利益100萬元部分,固舉應付帳款明細及廣告文宣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74至90頁、第91至94頁)。然查,兩造所訂立之經銷合約書期間係約定自98年
2月26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已如前述,依兩造間經銷合約之約定,並無當然續約之約定。再對照原告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自98年9月起至同年11月之應付帳款分別為190,89
7元、251,434元及297,427元,與99年1月以後之進出貨亦無關涉;而廣告文宣亦未載有何具體之進出貨計畫,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2日停止供貨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屬實,亦難以此證明至兩造合約屆期終止前,原告有何已定計畫而可得預期利益。至原告所舉被告於99年2月8日發出之存證信函,雖可證明原告承諾五金公會將出貨SWF-15浴室通風機500台之事實,然此部分訂單,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亦已表示將依約供貨(本院卷第15頁),自不能證明原告就此有何預期利益喪失之損害。姑不論被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喪失何種預期利益,或依何種具體之已訂計畫或設備而喪失預期利益,故原告主張其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非有理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經銷合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給
付原告滯納金106,570元云云,然查,該合約第14條第3項係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延遲付款,甲方(即被告)依約每日加收千分之一滯納金」等語(本院卷第12頁),並未見被告應給付原告滯納金之約定。遍觀系爭經銷合約之內容,亦無從推知兩造有何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之真意,自不能捨該文字而曲解為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甚明。是原告此節主張,顯不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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