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裕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忠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源興 被告 王芬芳 被告 林千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萬8,420元,及自民國
9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萬5,779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8頁背面)。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源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源興公司)於91年3月19日邀同被告陳源興、王芬芳、林千鶴(以下均逕稱姓名。如同指裕源興公司、陳源興、王芬芳、林千鶴
4人,則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350萬元、1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91年3月19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為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8.5%),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裕源興公司僅償還系爭借款至92年7月23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惟經多次催討,未據置理,迄今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2份、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2紙等影本為證,自堪憑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源興、王芬芳、林千鶴為裕源興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6,345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