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及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及扣案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更正 楊俊翔 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案號應為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八號。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零點二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核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吸食器乙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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