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賓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賓明知其未得 李伊珮 或其家人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李伊珮及其兄長不知情且不在場之情況下,擅自徒步進入李伊珮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嗣經李伊珮調閱監視影片,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宏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伊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本院自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分手後,被告欲取回個人物品,本應依循正當途徑解決並確認私權紛爭後為之,詎被告捨此不為,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前庭,所為足以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並對其等心理產生壓力,行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寺廟彩繪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與奶奶、弟弟、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