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滿與告訴人 黃簡蕊 曾生糾紛,竟因細故口角,即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空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疼痛、後頸部鈍傷疼痛、雙膝挫傷及左腳踝扭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8年古鄉刑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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